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

4311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与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4311号
原告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骆运管理处)与被告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航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本案中,骆运管理处下属单位江苏省皂河抽水站与东华航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原告认可,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原告未持异议,故案涉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本案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11、25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1日前完成退场,故本案原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案涉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以相关事宜需协商处理为由,继续占有案涉租赁物,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其参照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费用计算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案涉场地设备清除开始实施时间为宜,结合双方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支付租金以及占用费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合计费用16192元(取整)。被告不应支付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省皂河抽水站系骆运管理处的下属单位。骆运管理处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苏(2018)宿迁市不动产权第0041434号],案涉土地包含在内。 2017年3月22日,江苏省皂河抽水站(出租方)与东华航运公司(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租赁范围:租赁场地位于京杭运河西岸,距皂河船闸上游约3公里,距宿迁市皂河镇约5公里,土地位置详见附图,土地总面积约22亩,承包场地范围内,在不影响防洪安全以及皂河站管理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货场使用。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期间如因政策性征用、政府行为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需终止合同,租期据实结算,承租方无条件执行。三、租金结算: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每年9月30日前由承租方打入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出租方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后2019年4月11日、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通知》,被告收悉该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贵方(东华航运公司)无权继续占用场地,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额外费用及损失;东华航运公司自即日起终止场地内一切经营生产活动,拆除所有生产、生活设施,并在5月1日前完成退场。后被告以相关事宜需协商处理为由,未予退场。 另查明:依原告所述,至2019年10月31日,案涉场地上的设备已被相关部门拆除,拆除、清退的周期大概半个月。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通知、不动产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租金、占用费合计16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负担16元,由被告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广 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 人民陪审员  朱昌金
书 记 员  陈 鸣 书 记 员  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