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

5916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5916号
原告: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骆运管理处)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运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东码头场地(约4800平方)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41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2400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江苏省刘老涧闸站管理所与被告签订《场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东码头场地一块约4800平方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4000元。合同期满后,虽经多次通知,被告一直不返还场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2018年的租金已经支付,原告答应有水利工程才收回场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江苏省刘老涧闸站管理所与被告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闸站的东码头约4800平方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24000元每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又将2018年度的租金24000元交付原告。后原告不再租赁案涉场地给被告,并下发书面通知。因被告未搬离案涉场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案涉场地至2017年12月31日,后又向原告交付2018年度的租金,故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后原告不同意再租赁案涉场地,被告应返还案涉场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江苏省刘老涧闸站管理所东码头约4800平法米场地返还原告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并恢复原状(不动产权证书:苏2018宿迁市不动产权第0031204号);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支付场地使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按24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周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