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鸿泰玻璃钢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普腾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024财保51-1号
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通鸿泰玻璃钢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通普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7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9102075318。
被申请人:**,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7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6605102016。
被申请人:***,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青年路,公民身份号码32061119691113002X。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川1024财保51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鸿泰玻璃钢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普腾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万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