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279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紫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艾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婵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区加创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沈锦祥。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生辉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40702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赫山区(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2××2号)房产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202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2)湘0903民初27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40702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查封申请人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赫山区(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2××2号)房产。
2022年1月25日,**公司以生辉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生迪公司采取对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申请人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赫山区(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2××2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