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乐电缆有限公司

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方乐电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7629号
原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开元路交叉口惠龙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候传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檬,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白道镇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洲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珍银,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院**楼v>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良建筑”)诉被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乐电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檬、李玉龙、被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杰、张珍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候传侦、张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前,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豫0191财保3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240万元,财产保全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案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方乐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中,帛良建筑申请对方乐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方乐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原告的签字系复印形成,非手写形成。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在明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伪造证据,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原告巨额款项,而该笔款项是原告应当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原告为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举债对农民工支付工资,损失巨大,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乐电缆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36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对第一项583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本案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另案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乐电缆)诉郑州帛良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候传侦张巍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后由于证据原因在2019年10月18日提出了撤诉申请,帛良建筑以保全错误为由诉至贵院,现方乐电缆已于2020年9月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法院重新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的事由,应当依法中止诉讼。
二、本案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保全的主体适格,不属于保全错误。在另案方乐电缆有限公司诉郑州帛良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候传侦、张巍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中的第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另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帛良劳务、候传侦、张巍,帛良建筑也主要负责购买施工所用的原材料,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人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其提供电线、电缆,并且主要投资人张巍及帛良劳务的法定代表人候传侦亲自打条证明,只是由于原件找不到了,帛良建筑在另案提出鉴定,鉴定是复印件,帛良建筑才在本案提出保全错误,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实际存在的,只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查明案件事实,去现场进行勘验,就能够证明帛良建筑确实使用的是方乐电缆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电缆,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的保全正确适当。
三、本案中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主观上无过错,保全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其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行使。本案方乐电缆与帛良建筑是由于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财产保全,是其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并且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提供相应的担保,其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次,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应当理解为申请保全的人(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方乐电缆提出保全的原因确实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方乐电缆提出该主张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恶意保全。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判决。本案不属于保全错误,方乐电缆的保全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方乐电缆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财产保全流程合理合法;2、方乐电缆在起诉和申请保全时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两者之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该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撤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5、申请保全的标的是另案的执行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保全时该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且因方乐电缆申请保全而未向原告发放执行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豫0191财保3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申请人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巍(又名张伟)、候传侦银行存款24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就本案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巍(又名张伟)、候传侦银行存款二百四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8年2月9日,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一、查封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在(2016)豫0191执5995号之一案中的执行款240万元。二、查封期限一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止。
后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于2018年2月8日(2018)豫0191财保36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0191财保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方乐电缆有限公司诉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巍、候传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0108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方乐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490号一案。
以上事实有(2018)豫0191财保36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豫0191财保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豫0108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以方乐电缆有限公司撤诉认定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乐电缆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3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对583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计4818元,由原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