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477号
原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工业区15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洲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社,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101号2号楼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乔霞。
原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起,原、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2017年8月8日终止合作。被告尚欠货款51379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1379.4元、利息52538.6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6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3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1379.4元,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付清,“如违背本承诺逾期还款,我公司愿支付贵公司逾期违约金额的3‰每月的利息,如截止2017年12月31日仍未付清,愿支付剩余金额的3‰每天做为补偿金”。原、被告均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79元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还款承诺书》、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还款承诺书》所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货款5137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1379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以51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24日。本院所支持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1379元及违约金(以51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郑州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曹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