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8101号
上诉人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良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帛良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李玉龙,被上诉人方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杰、张珍银,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帛良建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帛良建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系在未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其认定的事实过于局限,本案一审中帛良建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方乐公司错误保全了帛良建筑的财产,并且存在很明显的故意,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方乐公司诉帛良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方乐公司2018年2月起诉帛良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帛良建筑法定代表人候传侦及案外人张巍签字确认的欠条,并声称该欠条系原件。在诉讼过程中,帛良建筑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该“候传侦”、“张巍”等人的签字均系复制形成,非手写形成,很明显欠条中的签字为拓印。鉴定结论出来后,方乐公司撤回了起诉。方乐公司提供虚假欠条起诉帛良建筑事实清楚,现其改口称原件找不到了,所以提出了撤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二、帛良建筑只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不负支付电缆款的义务,方乐公司对此明知。原审中,帛良建筑提交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豫019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6458号民事判决书,就涉案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帛良建筑只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并不负任何材料款的支付义务。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方乐公司是明知的,因为案外人河南五建公司为了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于2016年、2017年就涉案工程款以民间借贷等案由对帛良建筑重复提起诉讼,但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审中帛良建筑提交了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佐证,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方乐公司不可能对帛良建筑不负承担支付电缆款的义务不知晓,其起诉帛良建筑就是为了在五建公司诉讼被驳回,执行款马上被解封时继续冻结帛良建筑的240万执行款。三、对于方乐公司起诉帛良建筑电缆款一案,于原审诉前调解阶段,方乐公司主动与帛良建筑取得联系,并将有关事实告知帛良建筑,欲进行调解。方乐公司现任总经理的儿子,也是其公司郑州办事处负责人王晓光,将2018年起诉帛良建筑系受案外人张永磊的指使,方乐公司与帛良建筑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张永磊只欠方乐公司9万元左右的电缆款一事向帛良建筑进行了告知,并做了笔录。这也与方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恶意保全帛良建筑240万元执行款这一事实相互佐证。四、就涉案工程电缆款,在案外人河南五建公司另案提供的证据中已经很清楚的显示自2011年至2016年一直由河南五建公司向案外人张永磊支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如前所述,五建公司时任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这也印证了方乐公司恶意保全帛良建筑执行款的事实。方乐公司保全240万款项数额与河南五建公司经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支付帛良建筑工程款相吻合,这也充分体现了方乐公司保全帛良建筑执行款项的真实目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方乐公司保全帛良建筑执行款项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事实不实,方乐公司于该保全期限到期前已申请续封,方乐公司实际保全帛良建筑240万元期限为2年。庭审中方乐公司已认可向高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续封申请,但由于一审法官未全程参与庭审,造成对保全期限认定错误。方乐公司对帛良建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完全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依法赔偿因恶意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
方乐公司辩称,一、帛良建筑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方乐公司存在保全错误,方乐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证据只是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并非帛良建筑所述的虚假证据。二、帛良建筑挂靠河南五建,中标河南农大宿舍楼工程,并且自行投资建设。涉案工地为河南农大的宿舍楼,方乐公司提供的电缆目前仍在该大楼进行使用。对于该事实,帛良建筑至今都在否认这该事实的真实性。因为方乐公司的生产的电缆是具有明显标签的,所有电缆上均有方乐公司的文字标识。帛良建筑在涉案工地有无购买和使用,惠济区人民法院正在对该案进行审理,方乐公司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帛良建筑在基础诉讼中依法已经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了复议申请,该法院也进行了审查,并认为保全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了帛良建筑的复议请求,说明方乐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具违法性,不存在过错,程序合理合法。方乐公司提出该财产保全主张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恶意保全,因此财产保全并不存在过错。二、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冻结存款在冻结期间仍有利息存在,所以帛良建筑不存在任何损失。三、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撤诉不包括和解后撤诉、诉前财产保全后不起诉或使用虚假证据的,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保单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因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和解、调解、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并因此产生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方乐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是另案的执行款,帛良建筑并未举证证明保全时该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并且该笔执行款账户上是否有其他案件查封及具体查封时间也并不确定,一审中也并未查明。
帛良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乐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帛良建筑造成的经济损失583600元;2.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第一项583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18)豫0191财保3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申请人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巍(又名张伟)、候传侦银行存款24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就本案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巍(又名张伟)、候传侦银行存款二百四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8年2月9日,该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一、查封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在(2016)豫0191执5995号之一案中的执行款240万元。二、查封期限一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止。
后帛良建筑公司不服该院于2018年2月8日(2018)豫0191财保36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2月11日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2月22日,该院作出(2018)豫0191财保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帛良建筑的复议请求。
方乐公司诉帛良建筑、张巍、候传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0108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方乐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帛良建筑称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490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帛良建筑未举证证明方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以方乐公司撤诉认定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帛良建筑要求方乐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帛良建筑造成的经济损失5836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583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计4818元,由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类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因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方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在方乐公司诉帛良建筑、候传侦、张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方乐公司撤回起诉,但不能以该结果直接认定方乐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错误。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应审查方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是否合理、合法。方乐公司提起另案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中有候传侦、张巍的签字,帛良建筑申请鉴定后,方乐公司及时申请撤诉,再次起诉时并未再次进行保全,方乐公司的该行为符合正常人的做法。另帛良建筑对诉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已被驳回。帛良建筑上诉称方乐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恶意保全,仅提供王晓光的谈话笔录,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方乐公司另案以帛良建筑为被告并申请诉前保全具有初步证据,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非无故、随意提起的诉讼,并不存在恶意或滥用诉讼权利,故方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具有合理性,系依法申请诉前保全,不能认定方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帛良建筑请求方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帛良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宇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