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85097016W,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工业区1554号。
法定代表人:**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1486-0,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开元路交叉口**社区14号楼1单元三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实习),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实习),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良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乐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未签买卖合同,但有实际供货行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供货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只要有供货行为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都应支付货款;2、上诉人是实际供货人,涉案项目使用的是上诉人的电线电缆是既定事实;3、上诉人有新证据印证上诉人是实际供货人,履行了买卖合同。
帛良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电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只负责涉案工程劳务,并不负责任何支付电缆款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电缆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涉案合同的履行与我方无关;3、我方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516元并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系电缆生产销售企业。2010年7月15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帛良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协议》,将河南农业大学***一期第一标段学生宿舍D-3、D-4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帛良公司,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图纸的全部内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0月16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帛良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河南农大新校区一期D-3、D-4学生宿舍楼工程分包给帛良公司,承包范围为大清包。2019年,原告因索要电缆款曾将帛良公司、**、***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为:《欠条》上落款签名字迹“***”、“***”“**”均是出自***、***、**的笔迹,签名字迹均系复制形成,非手写形成。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电缆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未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交书面购销合同、原始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提交的欠条落款处的签名系复制形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方乐电缆有限公司、帛良公司、***、五建公司均提交了证据,方乐电缆有限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方乐电缆有限公司既未提交其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也未提交其向三被上诉人发货的原始清单,更未提交由三被上诉人认可的收货凭证等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系复制形成的,对该《欠条》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主张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732516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上诉人方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