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常太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781民初833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焕,山西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北河沿**。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太利,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赵乃信,男,193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侯金兰,女,194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董安,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王爱萍,女,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陈灵生,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朱小花,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董金生,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告:安金花,女,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原告***诉被告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常太利、***、赵乃信、侯金兰、董安、王爱萍、陈灵生、朱小花、董金生、安金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孟启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大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