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07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宋古乡赵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介休市宋古乡赵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才。
委托代理人程子,该村委调解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介休市北河沿84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明、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介休市金花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邵维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寿,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慧伟,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发现自家房屋的地下室墙壁出现裂缝,自行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害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地下室墙体周边土壤回填土进水致回填土湿度增大,对墙体的侧压力增大,且墙体厚度不足,未设置构造柱,墙体稳定性差是导致地下室墙体裂缝的原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2月,***诉至原审,称发现裂缝前几日位于其房产南侧街道有渗水现象,街道下面的自来水供水主管道、供热主管道均有断裂现象,断裂处不停的往外喷水。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介休市供水有限公司均派人前往漏水地点对管道进行了维修。***认为:房屋地下室墙体裂缝的根源就在于公共供热、供水管道漏水所致。漏水管道系介休市宋古乡赵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使用和管理,同时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管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对管道漏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申请,原审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损坏与房屋南侧街道存在漏水情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损坏与房屋西南角供热及自来水管道漏水情况存在因果。***房屋(地下室)维修费用为:11178.16元。对该鉴定结论,***认可因果关系,但认为鉴定的维修费用偏低,低于实际损失;介休市宋古乡赵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持异议,但称:漏水的供热管道是供热公司送的主管道,是供热公司的,供热管道有通过个人关系安装的,供热公司应协助村委共同管理,也应承担责任。自来水管道不供应赵家堡村民吃水,不应由赵家堡村委承担责任。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该鉴定结论未考虑房屋自身的原因。供热公司称:我公司不是漏水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14年11月***房屋南侧的供热管道发生漏水,其辩称:灵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说明原告房屋有质量问题,供热管道是赵家堡村委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村委会的,与供热公司无关。其当庭提供了安装供热管道平面图一张、2014年9月4日供热用户摸底普查通知、摸底普查表,证明进入被告赵家堡村的管道,都属于赵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意见相同,并补充辩称:供水公司的管道在最下面,不在最上面,据了解管道是供热公司的管道先坏,才导致后面事情的发生。供水公司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原因是较小的。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房屋损坏与房屋西南角供热及自来水管道漏水情况存在因果,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热及自来水管道的经营者,对管道应负管理职责,介休市宋古乡赵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亦应对其辖区内的管道承担管理职责。因管道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损,原三被告应对***损坏依据鉴定结论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介休市宋古乡赵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房屋(地下室)维修费用为:11178.16元。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房屋维修费50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房屋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的维修费用明显过低,无法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根据上诉人向城建部门及其他建筑专业人士咨询了解,该受损房屋如果进行加固和维修,鉴定意见不足以支付施工费,应综合认定维修费用5万以上,上诉人房屋二层带地下室,漏水导致危房,加固维修不能根本解决房屋使用寿命严重缩短的问题。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与光启鉴定意见能互相印证,2000元鉴定费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此误工,住在危房中,原判费用不能维护合法权益。介休市宋古乡赵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由人民法院裁决。介休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确定赔偿金额无异议,上诉人未实际维修,没有实际花费,其不承担责任,漏水的供热管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村委会,不是我公司,一审适用侵权法11条不对,应适用26、85条。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5万元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一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费应自行承担,责任主体和划分有异议,房屋自身由质量问题,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供水管道在供热管道下面,供水公司漏水是在供热公司管道漏水之后,故供水公司对上诉人房屋损失承担较小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房损数额应为5万元,仅有其口头陈诉,三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5万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认可其尚未对房屋进行维修,未产生实际维修费用。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房损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且该鉴定内容与第二次鉴定存在重复,并非上诉人因房损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原审判定由其自行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