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执异96号
申请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市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39幢102-38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太原晋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董丽洋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洋阳、林卓群,系该企业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29号。
负责人:周鹏。
被执行人:介休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北坛中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霍建华。
被执行人: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北河沿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介休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书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请求将(2008)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变更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现申请变更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于2020年2月19日在中国商报进行了公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于2020年4月8日出具了确认函,认可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事宜于2021年6月9日在山西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出具了确认函,认可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本案两次债权转让,均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均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人均亦出具了确认函认可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二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范围内向申请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介休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介休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变更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琳山
审判员 赵建军
审判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书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