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破申20号
申请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顺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女,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河道4689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以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2011年1月10日由天津港保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99544200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能源、化工、冶金高端装备及其配套设施、特种设备、非标设备、工程机械的设计、研发、制造、安装、维修及咨询服务等。
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31808号民事调解书,由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501900元。后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清偿债务,可以认定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郝宛鸿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