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

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3473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珂,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董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女,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冯地报。

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华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请求。2、由华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华锐公司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及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经修复后仍无法满足合同要求也未予调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未交货,华江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并扣留全部质保金;2、华锐公司并未向华江公司提供无质量异议证明,本案质保金支付不符合条件;3、一审判决华江公司承担违约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锐公司辩称,1、华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华锐公司设备存在所谓的设计缺陷,在一审中华锐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已经表明设备虽然出现质量问题,但签订协议时,设备已经修复完毕,华锐公司承担费用,并且一审起诉时的金额是扣除该部分费用后所剩余的金额,在201713日之后,华锐公司没有收到华江公司因质量问题所发出的的函件,华江公司也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提出反诉,并且该协议明确提到本次修复,业主、华江公司等几家相关几家公司共同完成的,可见业主是认可华锐公司的修复行为,华江公司在本协议上盖章确认,也是对业主认可修复行为的确认,因此华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华江公司说的质量问题。2、华江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降低使用性能的情况,应当支付余款。3、合同文本是对方提供且条款不可更改,华锐公司无法约束业主做任何事情,要求业主出具质量认可材料的条款应为无效,应该支付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应对维持原判。

华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江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1279134元;2、华江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合同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98万元自2015121日起算暂计至201881日止利息暂为126072.92元,剩余299134元自201814日起算暂计至201881日止利息暂为7698.96元),利息暂共计133771.8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华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610日,华锐公司(卖方)与华江公司(买方)签订《豫龙煤焦化有限公司75t/h干熄焦工程起重机供货合同》,约定:就豫龙焦化有限公司75t/干熄焦工程起重机的设计、供货、技术服务等内容签订合同;卖方承担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成套供货及现场指导安装、售后等技术服务,并对其技术性能和质量向买方负责;合同总价为520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同时卖方提供全部设备以及随机技术资料、设备质量合格证书、设备安装调试维修说明书、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证书等,买方现场项目经理签收清单后付合同总额30%,付款前卖方开具合同总额50%增税发票交买方;项目设备安装完毕,联动试车验收合格投产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40%。付款前卖方开具合同总额50%增值税发票交买方;剩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所供设备无明显质量问题(提供设备业主出具无质量异议证明),买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指该套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本项目竣工投产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但如果因为卖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起重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则质保期顺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华锐公司于2015526日开始陆续向华江公司发送涉案货物,华江公司于2015530日最终签收了涉案的所有设备。201511月涉案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且投入运行。涉案设备于201512月产生问题停运,20151228日修复并恢复生产。201713日,华锐公司、华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豫龙干熄系统提升机为华锐公司供货,设备投运后,201512月份因提升机质量及安装问题导致干熄焦系统停运,经业主、西安华江、中国一冶及大连华锐共同努力,设备得以修复,在修复过程中产生了一定费用,其中华锐公司应该承担钢丝绳等费用共计220866元。截止20185月,华江公司分多笔陆续向华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货款370万元。庭审中,经询,华江公司称涉案设备20151228日恢复生产后,业主曾于20172月反映涉案设备主结构车架在设备运行中不稳固,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华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总价款520万元-其应承担的维修款220866-已付款370万元=1279134元(含质保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51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9134元为基数,自2018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公司、华江公司签订《豫龙煤焦化有限公司75t/h干熄焦工程起重机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华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可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向华江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并经验收投产,华江公司理应按约向华锐公司支付货款。现华锐公司依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主张华江公司尚欠货款1279134元,华江公司对于欠款金额亦予以认可,故对华锐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华江公司辩称上述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支付质保金。涉案合同虽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提供设备业主出具无质量异议证明。但亦约定设备质保期指该套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项目竣工投产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但如果因为卖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起重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则质保期顺延。涉案设备经验收投产后发生故障,故障已于20151228日修复并投产,华锐公司、华江公司就修复费用达成协议,华锐公司已扣减。质保期自该日起顺延一年至20161217日已满,华锐公司虽未提交无质量异议证明,但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华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还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满后向华锐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对华江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请求,华江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华锐公司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日期及计算基数均无不妥,现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锐公司支付货款1279134元;二、华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1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8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99134元为基数);三、驳回华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6元,由华江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华江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经验收投产后发生故障,但故障已于20151228日修复并投产,修复费用已扣减,上述时间之后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本案已经将业主方豫龙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豫龙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中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华江公司出具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涉案设备交付运行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华江公司此时要求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没有依据,不应准许。至于要求华锐公司提交无质量异议证明一节,豫龙公司虽未向华锐公司出具上述证明,但其经法庭传唤也未到庭对存在质量问题加以证明,华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华江公司,要求华锐公司取得合同外其他主体相关证明文件的要求显然过高,应当由华江公司承担证明质量问题实际存在的证明责任。因华江公司在质保期内主张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利息认定部分,涉案合同总款项为520万元,扣除已付款370万元和10%的质保金52万元,剩余98万元应当在201511月交付后支付,故其延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1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预留的质保金52万元减去201713日协议中所约定的华锐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220866元,剩余部分质保金299134元应当于质保期满后返还,自201713日起延期一年重新计算质保期,最迟也应于201813日到期返还,故该部分延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审对于利息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华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2元,由华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晶

审判员李沫雨

审判员魏哲


二○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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