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

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科利特环能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52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顺达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7969045659。
法定代表人:孟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科利特环能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41号12层1207-1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341146833K。
法定代表人:李敬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科利特环能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辽0293民初16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科利特环能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欠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22.8万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20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2.8万元;二、如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到期未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余下欠付货款立即申请全部执行;三、本案的诉讼费7,9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科利特环能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科利特环能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1月、6月,两次利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收益类保险进行了网上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6月10日,经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6月1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向其告知执行工作情况,并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表示在没有发现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网上财产查控、实地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搜集线索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包军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