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裁定书
(2019)津0116破申30号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应当向法院提交齐备的材料予以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法院的裁判文书证明被申请人对其负有到期债务,但未提交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其他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材料,经本院告知后仍未能补充材料。综上,本院不予受理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31808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2016年8月3日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车协议》;二、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501900元;如果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上日万分之1.75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0元,减半收取22030元(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2017年12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四、别无其他争议。
对申请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欣娣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人民陪审员 张启娟
书 记 员 朱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