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42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南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37267,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六英,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文盲,系被告单位股东,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人***,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上列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4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洁环保公司”)、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和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洁环保公司”诉讼代表人*六英以及被告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新洁环保公司”因应收账款无法及时收回、经营不善等原因,在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共计拖欠许某、叶某1等20余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75526.15元。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于2015年8月4日责令被告单位”新洁环保公司”及被告人***于同月11日前依法足额支付所拖欠的职工工资,但被告人***以更换手机号码、躲避于异地等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
另查明:1、被告单位”新洁环保公司”由被告人***及股东*六英于2010年3月15日投资成立,被告人***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均由其全权并直接负责。2、2015年12月23日,由海盐县武原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负责从被告单位”新洁环保公司”的应收账款中将该单位所欠职工工资悉数发放完毕。3、到案后,被告单位”新洁环保公司”、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欠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叶某1、沈某、吴某、张某1、曹某、*某、张某2、周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单位”新洁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劳动合同书、工资确认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其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发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现场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和案件移送书、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审批单;海盐县武原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关于‘新洁环保公司’欠薪案件续报”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75526.15元,且其中拒不支付20余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数额均在1万元以上,均属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该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到案后,被告单位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轶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