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37号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盐益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大道44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南洋村。
法定代表人:何**。
被告:海盐华澳益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叶路、小麻泾港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何**。
被告:*六英。
被告:***。
被告:***。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益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洁公司)、海盐华澳益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何**、*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益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29270.06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被告益达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77800元;3、被告新洁公司、华澳公司、何**、*六英、***、***对被告益达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益达公司(借款人)、新洁公司(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号分别为8761120140007500、8761120140007691、8761120140008784),约定:被告益达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三份合同的上述内容,被告益达公司、新洁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益达公司账户分别转账汇入8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被告益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借据,并盖章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2014年9月5日、同年9月15日,被告华澳公司、何**、*六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二份,载明:本人愿为贷款人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借款人为益达公司、担保人新洁公司为于2014年9月5日、同年9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761120140007500、8761120140007691)项下的所有融资债务(贵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贵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华澳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本人愿为贷款人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借款人为益达公司、担保人新洁公司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761120140008784)项下的所有融资债务(贵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的,贵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同日,被告何**、*六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社(行)向债务人益达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社(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社(行)清偿债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益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29270.06元,被告新洁公司、华澳公司、何**、*六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7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达公司、新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洁公司、华澳公司、何**、*六英、***、***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现被告益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洁公司、华澳公司、何**、*六英、***、***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七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益达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270.06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嘉兴市益达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778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华澳益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六英、***、***对被告海盐益达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57元,由被告海盐益达制衣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华澳益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六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