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7601号
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00元及违约金4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起重机设备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起重机设备并负责安装,费用总计945000元,双方对付款、交货、查验、质量保证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如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起重机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起重机设备并完成安装。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283500元,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140400元,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4658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55300元。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55300元。
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5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征询函、催讨函、收条、律师函、投递记录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已确认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应依约支货款553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未能就其交货、验收、质保期满等时间节点进行举证证明,故违约金应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7832元(以55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之后按实际剩余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472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由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