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第二农垦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6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萧山区,且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萧山区,故本案应由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地是浙江萧山,但同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应视为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故接受货币一方即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