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首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373号 原告:深圳市首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N23天健时尚空间1栋2层2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9314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田面社区深南中路4028号田面城市大厦20A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00774J。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田面社区深南中路4028号田面城市大厦20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072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7132913D。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市首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数云公司”)、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房公司”)、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创高新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数云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现金奖人民币208199.85元;二、判令被告大数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服务费及现金奖20819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为68789.23元);三、判令被告大数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数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五、判令被告云房公司、被告国创高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大数云公司与原告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数云公司为原告提供房源项目信息,原告依托自身门店及经纪人资源进行项目介绍,将意向购房客户信息发送被告大数云公司系统且将意向客户带至被告大数云公司合作项目现场,并促成客户购买被告大数云公司合作项目的物业。原告在Q房网新房系统中完成意向客户报备、带看、认购信息等操作,在原告促成客户购买合作物业后,被告大数云公司应向原告按时支付服务费,若被告大数云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有权进行追索并要求赔偿。2020年4月,被告大数云公司作为**花园(备案名,推广名为方直星澜)项目的外场销售代理商,根据原告与被告大数云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原告积极将意向客户带至被告大数云公司合作项目现场并促成物业成交。按双方约定,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结算服务费及现金奖。经原告催促,被告大数云公司仅于2020年8月支付了部分现金奖36000元,其他服务费及现金奖均未支付。本项目早已达到结算条件,被告大数云公司应将全部服务费及现金奖付清给原告,合计人民币208199.85元。直至今日,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大数云公司办理结算,但仍未收到款项。原告作为中介方,利用自身资源积极为被告寻找客户,并促成合同订立及交易完成,已经全面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大数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出基础律师费5000元,被告大数云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云房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大数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国创高新公司通过其100%持股的被告云房公司持有被告大数云公司的100%股权,实际系被告大数云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国创高新公司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大数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大数云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战略合作关系,双方按照甲方在“Q房网新房O2O平台”系统内推送/公示的项目名称、合作细则及/或甲方出具的项目启动函等确定的条件,进行业务合作;甲方通过“Q房网新房020平台”为乙方提供房源项目信息,乙方依托自身门店及经纪人资源进行项目介绍,将意向购房客户信息发送甲方系统且将意向客户带至其合作项目现场,并促成客户购买合作项目的物业;合作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甲方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服务费及现金奖(如有)后通知乙方进行核对,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发票之日起15天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及现金奖。 原告为证明其按协议约定促成三名客户购买了被告大数云公司合作的方直星澜项目房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方直地产联动确认单》、商品房认购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由原告带看的客户**、***、***分别购买了方直星澜项目房产14栋501、14栋1401、16栋2901,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客户确认购买房产后,原告工作人员把客户认购情况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2.被告大数云公司新房通平台截图显示,1401房号佣金63073.76元、现金奖18000元,均未结;2901房号未结佣金64835.99元、已结现金奖18000元;501房号未结佣金62290.12元、已结现金奖18000元;原告均对上述佣金及现金在被告大数云公司平台报备,显示应结总佣金244199.85元、已结总佣金36000元、未结总佣金208199.85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36000元发票证明被告大数云公司已支付36000元佣金的事实。 原告陈述,被告大数云公司支付部分佣金后,一直拖欠剩余佣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佣金并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信息,但被告大数云公司一直未予回应,导致原告未能开具剩余佣金的发票。 另查,被告大数云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云房公司100%持股,被告国创高新公司持有被告云房公司的100%股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数云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中介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大数云公司拖欠的佣金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大数云公司推荐客户购买被告大数云公司合作项目的房产,被告大数云公司应向其支付佣金244199.85元,而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仅支付了36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大数云公司支付剩余佣金208199.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数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其自身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及现金奖,考虑到原告就其主张的佣金费用并未开具相应发票送达被告大数云公司,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大数云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20819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房公司、被告国创高新公司的是否应对被告大数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房公司作为被告大数云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国创高新公司系被告云房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两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大数云公司独立于股东财产,故,被告云房公司、被告国创高新公司应对被告大数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首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8199.85元及利息(利息以208199.85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首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92元、保全费1929.94元,诉讼费合计4694.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4694.8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4694.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永 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