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92民初1110号
原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湖高新区武大园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交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学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国仿。
原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门市交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