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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协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1969号 原告:佛山市协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光大社区港口西路33号涛汇御河湾花园46号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4F7DK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B栋6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0077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茵,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B栋6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072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713291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协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云房公司)、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茵、被告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支付推介服务费425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云房公司、湖北国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代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电建洺悦半岛房地产项目,为更好地销售房产,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委托原告向其推荐购买客户并完成购房。双方为此签订了《电建洺悦半岛项目推介服务合同(外联项目用)》,合同约定原告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积极推介并销售上述房产,并协助开发商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成功销售的,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推介服务费。签订上述服务合同后,原告已成功寻找到客户并完成了购房,经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两份《电建洺悦半岛项目二手代理佣金对账表》,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确认原告的推介服务费为40000元及额外奖励为2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均未进行支付。 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云房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被告云房公司又是法人独资企业,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因此被告云房公司、湖北国创公司应对本案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签订的项目推介服务合同第六条有关服务费、现金奖及结算条款的约定,若原告成功推荐涉诉项目的客户,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与原告经核对无误,符合结算条件,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向原告支付每套佣金40000元,但没有约定现金奖励,且合同第十二条也约定了双方就协议未尽事宜,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签署关于2500元现金奖励的补充协议。2.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承担违约的利息,原告未进行法定的书面催告,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也从没有收到原告的催告信息,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云房公司、湖北国创公司不是本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云房公司辩称,一、被告云房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云房公司并非涉案房产交易的中介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云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云房公司从未参与案涉纠纷,案涉物业并非由被告云房公司居间撮合成交,涉案交易被告云房公司也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取涉案佣金,整个涉案纠纷与被告云房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云房公司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云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云房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在每年度都会制作法定要求的审计报告,并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都已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该会计报告反映内容符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会计报表内容完整、表述清楚、无遗漏、充分说明了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财务单独核算,利润独立分配,风险独立承担,再根据被告云房公司的审计报告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云房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毫无证据证明被告云房公司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径直起诉毫无关联的被告云房公司,并查封了被告云房公司的财产,主观恶意明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国创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北国创公司并非案涉相关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湖北国创公司对此不知情,本案与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无关。原告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毫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北国创公司与被告云房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下,径直起诉,滥用诉权,主观恶意明显。 二、被告湖北国创公司与被告云房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各为独立法人,分别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财产、场所、人员、经营管理等各方面均保持独立,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财务管理上,根据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每年度都会制作法定要求的审计报告,并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都已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该会计报告反映内容符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会计报表内容完整、表述清楚、无遗漏、充分说明了被告湖北国创公司财务单独核算,利润独立分配,风险独立承担,与被告云房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其次,在办公场所上,根据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湖北国创公司住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三路8号”,被告云房公司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五层502”,被告湖北国创公司与被告云房公司办公场所相互独立,被告湖北国创公司办公地位于武汉市,被告云房公司办公地位于深圳市,因此办公场所不存在混同。最后,在经营管理上,被告湖北国创公司主营业务为改性沥青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及向中介人员提供平台服务,被告云房公司虽为被告湖北国创公司的子公司,但二者均为独立法人,经营管理各自独立,因此经营管理不存在混同。故,被告湖北国创公司与被告云房公司在财产、场所、经营管理等方面均保持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如判决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突破法人人格独立,与公司法精神不符,将冲击市场经营秩序,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湖北国创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公司法的精神在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我方已尽到应举证的义务,如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法的精神不符,望法院驳回原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云房公司、被告湖北国创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云房公司、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在下文中再作详述。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签订《电建洺悦半岛项目推介服务合同(外联项目用)》,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向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推荐购买客户,合作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并约定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在资料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服务费/现金向原告支付,结算条件以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针对该客户支付的全额服务费/现金奖为前提条件,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收到对应款项则通知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结佣材料。 2022年5月7日,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在《电建洺悦半岛项目二手代理佣金对账表》中加盖公章,确认成交单位为电建洺悦半岛12座2204,尚欠原告佣金40000元。同日,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在《电建洺悦半岛项目新房代理佣金对账表》中加盖公章,确认成交单位为电建洺悦半岛12座2204,尚欠原告佣金2500元。 2022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支付上述两份佣金对账表所载佣金共计42500元。 另查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云房公司。被告云房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湖北国创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已提交《电建洺悦半岛项目推介服务合同(外联项目用)》及2022年5月7日的两份佣金对账表证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尚欠原告佣金42500元,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尚欠佣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支付尚欠佣金4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辩称仅需支付佣金40000元,但未提交反证推翻《电建洺悦半岛项目新房代理佣金对账表》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全部尚欠佣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并未加重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违约时可以预见的经济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辩称不需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属于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房公司是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云房公司提交的被告大数云房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被告云房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云房公司的财产,故被告云房公司应当对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云房公司属于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是被告云房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湖北国创公司提交的被告云房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云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湖北国创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湖北国创公司应当对被告云房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云房公司、被告湖北国创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协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尚欠佣金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佣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元,减半收取计431.25元,财产保全费445元,共计8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协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桂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