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径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811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径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丰华北路46号首层A5。
法定代表人:**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B栋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茵,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B栋6楼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径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径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云房公司)、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茵、被告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支付推介服务费56741.38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云房公司、国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代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侨城云邸房地产项目,为更好地销售房产,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委托原告向其推荐购买客户并完成购房。双方为此签订了《华侨城云邸项目推介服务合同(外联项目用)》,合同约定原告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积极推介并销售上述房产,并协助开发商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成功销售的,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推介服务费。签订上述服务合同后,原告已成功寻找到客户并完成了购房,经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两份《华侨城云邸项目二手代理佣金对账表》,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确认原告的推介服务费为49741.38元及额外奖励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均未进行支付。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云房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被告云房公司又是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国创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因此被告云房公司、国创公司应对本案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的佣金结算条件未成就。截至本案开庭,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查询推荐客户仍处理按揭贷款办理过程中,尚未支付全额房款,包括按揭贷款部分。对于结算包括本金、奖励,是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虽然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提前让原告开具了本金佣金发票,但对于奖励部分,经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多次督促,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故双方的结算条件未成就,且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云房公司辩称,被告云房公司并非案涉相关当事人,也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云房公司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两者分别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原告主张被告云房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根据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及被告云房公司的审计报告,两者之间营业收入、成本、未分配利润、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均能做到列支列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双方财务清晰明确。综上,被告云房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国创公司辩称,一、被告国创公司并非涉案相关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国创公司并非案涉相关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国创公司对此不知情,本案与被告国创公司无关。原告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毫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创公司与被告云房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下,径直起诉,滥用诉权,主观恶意明显。二、被告国创公司与被告云房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各为独立法人,分别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财产、场所、人员、经营管理等各方面均保持独立,原告要求被告国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财务管理上,根据被告国创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云房公司在每个年度都会制作法定要求的审计报告,并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都已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该会计报告反映内容符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且会计报表内容完整、表述清楚、无遗漏,充分说明被告国创公司财务单独核算,利润独立分配,风险独立承担,与被告云房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其次,在办公场所上,根据被告国创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国创公司住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三路8号”,被告云房公司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新田社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五层502”,被告国创公司与被告云房公司办公场所相互独立,被告国创公司办公地位于武汉市,被告云房公司办公地位于深圳市,因此办公场所不存在混同。最后,在经营管理上,被告国创公司主营业务为改性沥青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及向中介人员提供平台服务,被告云房公司虽为被告国创公司的子公司,但二者均为独立法人,经营管理各自独立,因此经营管理不存在混同。故,被告国创公司与被告云房公司在财产、场所、经营管理等各方面均保持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故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如判决被告国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突破法人人格独立,与公司法精神不符,将冲击市场经营秩序,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烦请法院采纳被告国创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及答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报备详情、交易报告没有原件,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云房公司、国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数云房公司(甲方)与顺径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华侨城云邸项目推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指定项目进行联合推介,指定项目的服务费、结算等具体项目信息以甲方另行通知为准;合作期限: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结算条件:1)以甲方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针对该客户支付的全额服务费/现金奖为前提条件,甲方收到对应款项后,甲方通知乙方按照以下要求提供结佣材料。2)乙方需要提供的结佣材料:(1)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已生效的《项目推介服务合同》及乙方申请结佣的申请单;(3)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大数云房公司推介客户购买了1栋3102号房。2022年8月1日,顺径公司和大数云房公司签署《华侨城云邸项目二手代理佣金对账表》,确认该房服务费为49741.38元、现金奖为7000元。顺径公司已向大数云房公司开具金额为49741.38元的发票。
另查,大数云房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云房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云房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创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云房公司和国创公司近一年有审计报告。
佛山市住户保障和房产信息网查询所见,案涉房屋销售状态为“已备案”。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签订的《华侨城云邸项目推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确认原告1栋3102房的客户是由原告推介,原告有权向被告大数云房公司主张服务费。关于案涉房屋是否达到结佣条件。合同约定被告大数云房公司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针对该客户支付的全额服务费/现金奖为结佣的前提条件,符合该前提条件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通知原告提供包括结佣申请单、发票在内的结佣材料。本案中,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已原告签署了对账表,原告已向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该行为发生在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确认符合结佣前提条件之后。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认为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该房的对账流程提前,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已达到结佣条件。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和现金奖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49741.38元、现金奖7000元予以支持,现金奖应属于服务费的一部分。虽然原告并未开具7000元的发票,原告已成功推介客户,被告大数云房公司应依照对账的金额支付相关款项。
关于利息。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大数云房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至今未付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大数云房公司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理。
关于被告云房公司、国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房公司、国创公司提交了近一年的审计报告,且被告云房公司和国创公司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云房公司的财产和被告大数云房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国创公司和被告云房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房公司、国创公司承担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径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6741.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服务费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径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2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87.41元,合计1196.68元(原告佛山市顺径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