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2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缙云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被告:缙云县顺达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高坑岙。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缙云县公路局)、缙云县顺达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顺达养护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缙云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顺达养护中心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暂扣原告的工资175336.9元。事实与理由:1985年11月,被告缙云县公路局招录原告为其单位的正式员工,从事养路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尽心尽责,在平时养路施工中多次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多次接受治疗,在未恢复的情况下,又因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初字第11号案件导致病情恶化。2013年年初,**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入职至2014年12月,被告均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从2015年1月开始,两被告以2013年9月10日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缙云县计生局)出具的函为由,扣发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75336.9元,仅发放部分生活费。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2018年4月10日,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补发2014年3月至12月***岗位津贴9720元以及补发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2013年9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事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案所涉人事争议已经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中共缙云县委办公室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实施意见》,待证该文件并无单位可以对原告处以扣发工资的规定;
3、缙云县公路局停发工资的函一份,待证缙云县公路局无理停发原告工资;
4、原告社保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事业职工身份;
5、***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已向发放原告的工资数额;
6、***[2007]42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3-2]4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待证原告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7、原告前妻***陈述状一份、***与原计生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一份,待证当初计生局非法取证,所取得的证据不能认定***、***计划外生育;
8、(2011)***初字第11号相关案卷资料,包括(2011)***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与***答辩状、教师进修学校证明、五云街道黄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证明、***节育手术证明卡、**独生子女父***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因缙云县计生局非法取证,缙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未采信缙云县计生局非法取得的证据;
9、公安局证明一份,待证***无违法犯罪记录事实;
10、原告女儿**荣誉证书复印件三份,待证计生局在原告女儿参军期间对原告及其前期采取了非法取证的行为。
被告缙云县公路局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暂扣的工资数额应以单位财务核算为准。因原告计划外生育,缙云县计生局于2013年9月10日发函给我单位上级单位缙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议按照县委相关文件对原告进行处理,缙云县交通运输局又将函转至我局。按照县委相关文件,对***的处理结果只能是开除。因***本人坚决否认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且考虑到原告病情严重的情况,出于人道关怀,现我局只是暂扣***的工资,只要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得到缙云县计生局认可,就会按规定将工资发放给原告。我局已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且2018年1月开始就按病假工资标准给其发放工资了。至于扣发的2014年3月至12月的岗位津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等,系因原告经常请病假,故停发其部分待遇。
被告缙云县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招录工人录用通知书、录用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的事业职工身份;
2、计生局函复印件一份,待证单位停发原告工资系根据计生局的要求作出;
3、缙云县公路局文件一份,待证缙云县公路局为解决该问题,曾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正式发文请示,但未获得回复;
4、***已发、未发工资清单及计算标准,待证***工资发放和扣发情况。
被告缙云县顺达公路养护中心辩称,我中心是被告缙云县公路局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是缙云县公路局下属事业职工,虽工资在我中心列发,但编制仍属于缙云县公路局,我中心只是执行缙云县公路局停发原告工资的决定。被告顺达养护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缙云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违法生育二胎的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向被告缙云县公路局调取***相关工资清单。
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暂扣原告工资,是基于县计生局的函及相关文件作出的,合法合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的鉴定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有理,对***[2007]42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不予采信,对***[2013-2]4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7、8、9、10,两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7,原告的欲待证事实是缙云县计生局非法所取得的证据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和***计划外生育的证据使用。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缙云县计生局对本案原告和***的处理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中(2011)***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并未认定计生局非法取证行为,不能待证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非法作出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虽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原告申请人事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该份证据,向本院起诉时虽未提供,但又将该证据列入证据清单;且该证据与计生局相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证据能够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证据4,原告质证称对2016年、2017年已发放金额无异议,对未发金额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清单及附后的计算明细未考虑工资标准调整及工资按期晋升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计生局征收社会抚养费相关材料,两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缙云县计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相关笔录是在受羁押、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计生局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的工资发放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5年10月22日**水地区劳动人事局批准,招收为固定工,现为被告缙云县公路局事业职工。2014年12月时,原告工资清单载明职务等级工资为技术工三级615元,薪级工资为27级504元。2010年11月,缙云县计生局认定***及其妻子***于1995年违法生育二胎,作出五政计生征字(201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及***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3年8月起,***请病假后再未回单位上班。2013年9月10日,缙云县计生局发函至被告缙云县公路局的上级部门缙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议对***的违法生育行为进行处理。2013年11月1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2]4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3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基础性绩效工资中的岗位津贴972元;2015年1月起,被告缙云县公路局暂停发放***全部工资及其他待遇,并发函至缙云县顺达公路养护中心执行。2016年8月,被告缙云县公路局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774.50元,2017年6-12月,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763.85元,合计5346.95元;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缙云县公路局按照在职工资8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岗位工资为1240元(技术工三级工资标准1550×0.8),薪级工资为1107元(薪级30级标准1384×0.8)。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补发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175336.90元,并缴纳因暂停原告工资后无法缴纳的社保。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缙云县公路局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2018年4月10日,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缙劳人仲案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2016年7月,国家相关部门两次对事业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步调整了绩效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缙云县公路局停发、扣发原告工资应当具有充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法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可处以“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并无可对违法生育人员停发、扣发工资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被告缙云县公路局应当依法依规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被告缙云县公路局停发***工资的决定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处分行为,应予纠正。被告缙云县公路局提供的欠发工资计算标准,未考虑每年晋升及标准调整的情况;而原告诉状中将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计算补发工资的标准缺乏依据,均应予调整。鉴于两被告在2018年1月后是按照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后的标准发放原告病假工资的,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间的工资亦可正常晋升。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正常上班,可按病假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停发工资期间仍继续缴纳社保和职业年金,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已由单位代缴,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现租赁公房的房租亦应扣除。关于2014年3月至12月扣发的岗位津贴,原告并未在人事仲裁中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住房公积金征缴,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顺达养护中心系被告缙云县公路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其执行上级指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级部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发放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计106121.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缙云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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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及补发工资计算明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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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补发工资计算明细
年度
岗位工资
(技术工三级)
薪级工资
薪级
生活津贴
岗位津贴
工龄补贴
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部分
应发工资
病假工资(应发工资×0.8)
社保基数
社保个人缴费扣款14.5%(其中养老8%,职业年金4%,医保2%,失业0.5%)
房租
病假工资-社保个人缴费-房租
实际应发数
实际已发数
2015年
3948.8
748.2
3152.6
37831.2
2016.01-06
3996.8
964.25
2984.55
17907.3
2016.07-12
-185
4203.2
964.25
3190.95
19145.7
1774.5
2017年
-185
4255.2
1010.65
3196.55
38358.6
5346.95
合计
113242.8
7121.45
尚欠发***工资金额:113242.8-7121.45=106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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