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终8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鼓楼区文儒九号酒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文儒坊50、52、56号院落及K10地块。
投资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福州物资采购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桥原厝30号。
负责人:芮迎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万保,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原审第三人:福州建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厝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祥蚨泰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24号1#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腊根。
原审第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文儒九号酒店、***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福州物资采购办事处、原审第三人***、福州建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福州市祥蚨泰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州市鼓楼区文儒九号酒店、***于2018年10月8日,以各方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福州市鼓楼区文儒九号酒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市鼓楼区文儒九号酒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6元,减半收取4913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文儒九号酒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金光玉
审判员*嘉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