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2民初1772号
原告:合肥宏远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75879826(1-1)。
法定代表人:席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玲,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沥青(泰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26639030A。
法定代表人:何波,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宏远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沥青(泰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宏远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宏远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宏远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为317元,由原告合肥宏远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鲁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