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2955号 原告:泰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商贸城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淮浦路东侧、兴隆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围墙工程款256494.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25649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被告签订《***能厂区围墙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厂区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2年1月24日施工完毕,且工程现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22年1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却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天公司辩称:1、原告未施工完毕,亦未通知被告方进行验收,因此未到付款时间;2、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误,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1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18000元;待原告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会根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能厂区围墙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同天公司(甲方)将其智能厂区围墙工程交由原告中天公司(乙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铁艺栏杆除外);承包范围:包括厂区围墙施工(门卫室、铁艺栏杆除外),包厂区场地清表和平整工作;总价包干418000元,含9%税金,此价格包含全部原材料和人工费;合同工期:春节前完工(除遇极寒气候或人力不可抗拒天气除外),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需满足下列开工条件:①规划部门提供用地红线图;②规划、土地局测绘交点、定位以及黄海高程水准点及书面报告移交。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标准施工,按图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如因天气原因不能完成全部工程,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 2022年1月24日,原告中天公司完成合同清单内工程量,但双方就部分施工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天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18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未开通承兑业务,向被告转账3200元银行贴息费用)。 2022年3月1日,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同天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载明:“我司承建贵公司在涟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新建厂区围墙,已经按合同于2022年元月24日完成合同清单内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发现部分铁艺立柱松动,已安排人员修复完成,贵公司春节前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贵公司春节前承诺春节后过正月十五支付我司,春节后我司相关人员多次电话要求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贵公司一直不肯见面,我司现将合同清单外增加费用38494.23元上报给贵公司审核。一共欠付我司工程款256494.23元,请贵公司接到此催款函一周内派人与我司对接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宜。” 关于合同清单外另行增加费用38494.23元,包含:1、围墙基础返工、开工典礼费用计31754.23元,其中开工典礼费用4387元;2、配电箱及安装人工费1400+400=1800元;3、16平方160米电缆线1440元;4、打水井费用300元;3、工程款银行贴息3200元。被告同天公司对以上另行增加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另就案涉围墙涂料饰面工程是否系合同约定内事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原告提供的***能厂区围墙施工合同、催款函、律师函、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能厂区围墙施工合同》并后附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原告完成了报价清单内的工程量,被告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款41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18000元,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围墙基础返工费用27367.23元(31754.23元-4387元),合同约定甲方开工需满足的条件包括规划部门用地红线图,原告根据甲方提供的经设计院设计出具的图纸施工,如因图纸问题造成返工,该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基础返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工典礼费用4387元,双方对该笔费用未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费用为支付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配电箱及安装人工费1800元、电缆线费用1440元、打水井费用300元,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认可安装人工费400元、打水井费用300元,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银行贴息32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款项也不必然会产生银行贴息,本案银行贴息系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墙面涂料部分原告尚未施工,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未约定有墙面涂料工程,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67.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067.2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93.5元,由原告泰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泰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196187;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196179)。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