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汉唐集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汉唐集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6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汉唐集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B座21H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5260XC。
法定代表人:法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学苑路217号文化创意产业园A4-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070660X3。
法定代表人:刘相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山东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莒县神农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24945681728。
法定代表人:王金国,院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州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上诉人青岛汉唐集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一审第三人莒县人民医院、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函》中承诺其自行向莒县人民医院申请款项,其提交的《莒县人民医院关于青岛汉唐公司欠付德丰公司供货款情况的说明》,可以佐证被上诉人自行向莒县人民医院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二、在被上诉人逾期供应石材严重影响工期的背景之下,上诉人引入青岛荣冠石材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供应商,累计向该项目供货753025元,一审对以上事实未查清。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供货单总值并非6644612.58元,且部分供货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的总货值。《保证函》中被上诉人自认的欠付货款金额是2760078.6元,而一审却认定欠付金额为3344612.58元,《保证函》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共向其支付货款380万元,被上诉人在认为上诉人欠付货款的前提下,反而向上诉人转款50万元,该50万的转款是商业返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关于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批单的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最终决算,这也是被上诉人承诺其自行向莒县人民医院收取货款的原因所在。《莒县人民医院关于青岛汉唐公司欠付德丰公司供货款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协议约定在确认汉唐公司欠付德丰公司材款后”,该说明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直至该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能就货款具体金额得出一致结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德丰公司答辩称:案涉证据得不出德丰公司向莒县人民医院主张货款的结论。本案货物数量、货物单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货款金额毋庸置疑。汉唐公司向德丰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事实清楚,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汉唐公司应在德丰公司2018年7月9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时支付货款,汉唐公司未支付货款,德丰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对汉唐公司有利。
莒县人民医院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莱钢公司未陈述意见。
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唐公司支付货款3344612.58元,违约金691833.1元,以货款334461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照两年以上期1.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汉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莒县人民医院东院区“病房楼工程”由莱钢公司总承包,室内十二层以下装修由汉唐公司分包,汉唐公司所用石材由德丰公司供应。2017年8月9日,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及莱钢公司、审计、监理等单位就莒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内装材料、发电机控制价、弱电材料认价举行会议,汉唐公司派员出席,同年8月31日,莱钢公司向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为批价单返回事宜;2017年10月12日,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双方签订石材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价格表约定大部分石材价格,价格表中没有的石材价格,“以院方批价的60%为单价进行结算”;第四条交货方法约定:由乙方(德丰公司)把货送到工地后甲方(汉唐公司)验货,并办理货物签收手续,作为结算数据,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定金,计人民币20万元整,定金在最后批货款充抵,发货累计到200万元结算一次,付至货款的5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付至70%,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因为工程延期,汉唐公司向德丰公司支付货款即合同第七条付款日期实际废止,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新的付款日期。该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9日,德丰公司按照约定将石材交付汉唐公司,德丰公司向汉唐公司交付的石材由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供货单一式两份);供货结束后,因汉唐公司原因,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德丰公司多次要求莒县人民医院协调汉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莒县人民医院也要求汉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7月20日,德丰公司、汉唐公司等对涉案货款进行协商,约定在确认汉唐公司欠付德丰公司石材款后,各方分别办理相关手续,由莒县人民医院直接支付给德丰公司,莱钢公司起草了四方协议,汉唐公司拒绝签字。后德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莒县人民医院批价的60%计算了价款,总计货款为6644612.58元。
汉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11月24日、2018年1月15日、3月9日、4月4日、5月15日分六次以电汇、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德丰公司已支付货款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6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330万元,另外,2018年1月15日,汉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付给德丰公司货款50万元,同日15:50:29德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该50万元转账给汉唐公司,尚欠德丰公司货款3344612.58元。
一审另查明,德丰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汉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汉唐公司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石材单价。德丰公司按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表中有约定的按照价格表计算单价,没有约定的按照院方批价的60%为单价的方式按双方持有的供货数量对涉案石材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汉唐公司以未收到批单未结算为由不支付货款,无证据证实,且批单均在本合同签订前,汉唐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供货单中的签字问题。合同第四条交货方法约定:由德丰公司把货送到工地后汉唐公司验货,并办理货物签收手续。德丰公司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9日给汉唐公司送货,汉唐公司派人验收货物并收货,汉唐公司员工马荣臻多次在收货单上同时与张爱强、陈丙祯签字收货,汉唐公司仅认可马荣臻是其工作人员,否认张爱强、陈丙祯是其派往工地的收货员,但对马荣臻多次在收货单上同时与张爱强、陈丙祯签字收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汉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货款6644612.58元及付款的计算问题。德丰公司根据莒县石材发收货明细,按照向汉唐公司供应货物的品种、时间、工程量合计、单价、金额等并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方式计算货款总金额,根据料单上石材的数量乘以石材单价汇总形成,德丰公司计算货款总金额依据的是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料单、合同约定的石材单价,据此德丰公司计算的总货款为6644612.58元,汉唐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7日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相太签字的保证函确认全部石材款为6560078.6元,汉唐公司未予否认,一审法院对2018年7月7日前的货款金额6560078.6元予以确认;2018年7月7日至7月9日,汉唐公司又陆续收到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员工陈丙祯签字确认)石材,根据上述计算方法2018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的货款为34237.23元,且汉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计算方式或货物数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对货款总金额6594315.83元予以确认。汉唐公司向德丰公司已经分6次支付货款金额330万元,汉唐公司主张向德丰公司支付货款380万元,2018年1月15日汉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付给德丰公司货款50万元,同日15:50:29德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该50万元转账给汉唐公司,汉唐公司主张德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该50万元转账给汉唐公司系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剩余货款支付及违约金问题。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定金,计人民币20万元整,定金在最后批货款充抵,发货累计到200万元结算一次,付至货款的5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付至70%,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因为工程延期,汉唐公司向德丰公司支付货款即合同第七条付款日期实际废止,但是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行为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莒县人民医院关于青岛汉唐公司欠付德丰公司供货款情况的说明》、汉唐公司提供的保证函、德丰公司请求利息的起算点等综合认定,汉唐公司向德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94315.83元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8月1日,并从该日起以3294315.8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以329431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汉唐公司主张德丰公司迟延供货违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德丰公司、汉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德丰公司、汉唐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汉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汉唐公司已付330万元、尚欠3294315.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丰公司请求汉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汉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丰公司货款3294315.83元;二、汉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329431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294315.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28元,由德丰公司负担301元,汉唐公司负担19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汉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货款总额,德丰公司一审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莒县石材发收货明细等证据,依据供应货物的种类、单价、工程量等,按照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方式计算出货款总额为6644612.58元,该数额及计算依据具体明确,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德丰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出具的《保证函》中载明德丰公司确认的全部石材款为6560078.6元,加上2018年7月7日至7月9日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汉唐公司收到货物数额34237.23元,据此计算得出的货款总额为6594315.83元,一审以对汉唐公司有利的2018年7月7日前货款总额6560078.6元就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汉唐公司虽对该货款总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已付款数额,德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虽载明“实际已支付3800000元”,但案涉证据证实汉唐公司分六笔共向德丰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另有50万元由汉唐公司向德丰公司转账后,德丰公司当日退回,故汉唐公司实际支付330万元,汉唐公司上诉主张该退回的50万系商业返点,无证据证实。汉唐公司上诉主张其引入案外人作为案涉项目供应商,无证据证实,不影响汉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表中没有的石材价格,以院方批价的60%为单价进行结算,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该部分石材的莒县人民医院批价在合同签订前已明确,汉唐公司以德丰公司未提供批单无法决算为由拒付货款不成立。德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载明“山东德丰愿意自行向莒县人民医院申请上述工程未拨付款”,但其并未明确放弃向案涉合同相对方汉唐公司主张权利,莒县人民医院在德丰公司未付款的情形下,其仍有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付款义务方汉唐公司主张权利。汉唐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工程延期,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日期的约定实际废止,本案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9日,汉唐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支付货款,因德丰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一审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自2018年8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5元,由上诉人青岛汉唐集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