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天庆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祥,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洪,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
法定代表人:闫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州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雪芝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峡路2,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峡路**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志强,男,汉族,l961年9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刘德梅,女,汉族,l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再担保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67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在执行甘肃再担保公司与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装饰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甘肃再担保公司对解除被执行人盛华装饰公司在建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基本账户62×××04的冻结提出书面异议,兰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兰州中院查明,兰州中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甘01执1046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装饰公司)在建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基本账户为62×××04的冻结。
兰州中院认为,甘肃再担保公司对(2019)甘01执1046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解除盛华装饰公司在建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基本账户62×××04的冻结不服,要求撤销该裁定,继续采取冻结措施的异议理由,经查,因被执行人盛华装饰公司称其近期参与多家政府投标,按照投标方要求需用上述冻结基本账户向招标单位以电汇方式缴纳保证金,因上述冻结账户存款余额较小且从维护中小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以便于切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从而创造良好营商环境而酌情考虑,裁定解除盛华装饰公司基本账户62×××04的冻结并无明显不当。甘肃再担保公司要求撤销(2019)甘01执104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甘肃再担保公司提出“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可以待盛华装饰公司招投标结束后,如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可申请再次冻结。综上,兰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再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
甘肃再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解除冻结措施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盛华公司因参与多家政府项目投标,按照投标方要求,需用上述冻结基本账户向招标单位以电汇方式交纳保证金,因此请求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上述情形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情形。被执行人盛华装饰公司有偿还债务能力,但已经存在转移资产、抽逃出资的行为,解除冻结措施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国家赔偿。甘肃再担保公司请求撤销(2019)甘01执1046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对盛华装饰公司在建行甘肃省分行银行账户(账户:62×××04)继续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兰州中院冻结的盛华装饰公司基本账户62×××04内存款为4074.49元。本案其余事实与原裁定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案件的执行旨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华装饰公司基本账户62×××04中几无存款,盛华装饰公司生产经营仍需使用该基本账户,兰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从维护中小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以便于切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从而创造良好营商环境而酌情考虑,裁定解除盛华装饰公司基本账户62×××04的冻结并无明显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且对盛华装饰公司基本账户的解除并未损害甘肃再担保公司权益。兰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对于甘肃再担保公司提出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可以待盛华装饰公司招投标结束后,如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可申请再次冻结。”亦属适当,兰州中院裁定驳回甘肃再担保公司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甘肃再担保公司复议请求,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6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维奇
审判员 李向东
审判员 刘珈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