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天庆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祥、梁向洪,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闫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64-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州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55-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州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351号5楼。
被执行人:甘肃雪芝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峡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志强,男,汉族,l961年9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刘德梅,女,汉族,l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再担保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6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兰州中院作出的(2018)甘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甘肃再担保公司申请执行,兰州中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甘01执10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19116.52元(其中含代偿款2360000.O0元、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183428.52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7479.00元、执行费38209.00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2018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计算。二、被执行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装饰公司)、兰州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甘肃雪芝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强、刘德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19年9月11日,兰州中院冻结了盛华装饰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同日,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款110万元。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盛华装饰公司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盛华装饰公司主张被冻结银行账户中的110万元属于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提交了工人劳务费汇总表、其向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10万劳务费借条、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10万的银行专用回单、城关区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以及同意由兰州中院直接将该110万元支付给农民工的承诺书等证据。经审查,虽然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暂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工资是劳动者基本生存的依赖,如果不优先受偿,将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执行中工资可优先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体现以人为本。据此,兰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解除对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110万元的冻结。
甘肃再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解除对盛华装饰公司账户冻结无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情形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述情形。2、裁定解除对盛华公司账户冻结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撤销或者改正已生效执行行为的前提是该生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原裁定书中明确表述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冻结异议人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但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普通执行案件中与其它债权相比有优先受偿权,原裁定书中也明确表述为“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暂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3、盛华装饰公司虽然提交了工人劳务费汇总表、向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10万元借条、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向盛华装饰公司转帐110万元的银行回单、城关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以及同意法院将110万元支付给农民工的承诺书等证据,但无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农民工工资应优先受偿权。4、盛华装饰公司有偿债能力却逃避履行,错误解除对其账户冻结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造成极大的风险。甘肃再担保公司是甘肃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100%控股的甘肃省金融资产担保公司,坚持政策性定位,以普惠金融为导向,以保证政府信用、扶持中小微企业、支持脱贫攻坚,积极发挥政府性担保机构的职能作用。在承担对盛华公司扶助之后,盛华公司的逃债行为极大损害了中小企业的信誉。甘肃再担保公司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1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与原裁定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兰州中院解除对盛华装饰公司账户内110万元存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盛华装饰公司以该款项系其向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短期借用资金,用于劳务用工拖欠工资费用开支,涉及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家庭生计,对该款项冻结影响了其正常经营和发展为由提出异议。原裁定关于“被执行人盛华装饰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其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暂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的认定正确,但原裁定关于“但是工资是劳动者基本生存的依赖,如果不优先受偿,将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执行中工资可优先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体现以人为本”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并据此裁定解除对兰州盛华装饰公司银行账户中110万元的冻结。显然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盛华装饰公司复议所提原裁定解除对兰州盛华装饰公司银行账户中110万元的冻结,没有法定理由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611号异议裁定。
审判长 郭维奇
审判员 李向东
审判员 刘珈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