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38号107商铺。
法定代表人:彭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华,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甘肃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天庆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元劳务公司)、上诉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再担保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和元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贾文华,上诉人盛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赵某,被上诉人融资再担保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和元劳务公司与盛华设计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融资再担保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融资再担保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本案基础事实错误。根据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集团)、广和元劳务公司和盛华设计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案涉款项已经特定化,确系广和元劳务公司出借给盛华设计公司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盛华设计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广和元劳务公司仅享有要求盛华设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权利,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权益,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错误。案涉账户虽为盛华设计公司名下,但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广和元劳务公司,对于案涉款项当然具有实际权益,故融资再担保集团无权执行案外人的财产。3.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优先支付,并不得查封扣押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确需依法进行冻结、扣划的,应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一审法院在审查后作出的(2020)甘0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融资再担保集团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融资再担保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如下:1.广和元劳务公司和盛华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背离客观事实,案涉110万元从盛华设计公司账户转至广和元劳务公司,又从广和元劳务公司账户转至盛华设计公司,且转账行为均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进行,目的是为了逃避执行。2.案涉110万元从未被确定为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并特定化冻结使用,而是广和元劳务公司和盛华设计公司的自有账户资金。3.案涉农民工均是广和元劳务公司的员工,其在具备发放工资的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与其所谓的债务人盛华设计公司进行资金拆借,违背常理。4.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对涉案110万元借款的用途,广和元劳务公司和盛华设计公司的解释说明与合同所约权利义务的承载及履行方式均不相符,双方转账账户均非往常发放工资所用账户,广和元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涉案110万即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盛华设计公司在明知已经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然与广和元劳务公司达成所谓资金监管,损害了融资再担保集团的利益,且未向一审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身属于违法行为。6.广和元劳务公司与盛华设计公司之间无合法化的债务结算凭证,多个项目资金结算混乱,债权债务关系混乱,所谓拖欠劳务施工人员的工资亦无特定化的欠款凭证,实际为通过两次执行异议干预司法执行措施,以达到其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从事抗拒执行强制措施的非法目的。7.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的理由属于对(2020)甘0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的纠正。(2020)甘0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在下达之前未依法通知融资再担保集团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答辩,未依法进行听证程序,融资再担保集团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
融资再担保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2.对盛华设计公司银行账户中110万元继续采取冻结、查封、扣划措施;3.案件受理费由广和元劳务公司和盛华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资再担保集团依据已生效的(2018)甘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甘01执10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9月11日冻结了盛华设计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广和元劳务公司于同日向该账户转入110万元。盛华设计公司对一审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以该110万元为农民工工资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甘01执异6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盛华设计公司涉案银行账户中110万元的冻结。融资再担保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甘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9)甘01执异611号执行裁定书。广和元劳务公司遂以其是涉案11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甘0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盛华设计公司银行账户中110万元的冻结。融资再担保集团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依盛华设计公司承包装修施工的每件工程项目的需求,盛华设计公司(发包方)与广和元劳务公司(承包方)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4月1日签订了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零散劳务承包;发包方盛华设计公司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计量检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向承包方广和元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统筹安排、协调解决承包方施工人员生活临时设施、用电、用水的费用等工作;承包方广和元劳务公司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标,管理人员、安全员保质保量到位,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承担因此项工作不到位而引起的纠纷或当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及责任后果等。合同还就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每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每项工程完成后,由发包方盛华设计公司向广和元劳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广和元劳务公司向每位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广和元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详单列明,其用于向务工人员支付工资报酬的银行账户为其在甘肃银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盛华设计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6日自其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向广和元劳务公司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9月8日转账10万元。
2019年9月8日,广和元劳务公司向盛华设计公司出具收到110万元并注明收款事由为劳务费的收据一份。广和元劳务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后,未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
2019年9月11日,盛华设计公司向广和元劳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盛华设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出借人广和元劳务公司借款110万元整,用来支付2016年度-2019年度盛华设计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5.22%(年利率),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
同日,广和元劳务公司自其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向盛华设计公司工商银行账号为×××的涉案账户转账110万元,用途标注为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和元劳务公司对盛华设计公司×××账户中的11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广和元劳务公司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回单显示,盛华设计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广和元劳务公司借款110万元,广和元劳务公司于同日向盛华设计公司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中转账110万元。在广和元劳务公司将该110万元转入盛华设计公司银行账户后,双方基于借贷合意的借款行为已经完成,盛华设计公司对该110万元即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涉案账户属于盛华设计公司,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盛华设计公司名下账户依法采取查封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盛华设计公司与广和元劳务公司素有发包劳务关系和相应资金往来,通过双方所签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权责内容可见,由广和元劳务公司向盛华设计公司提供劳务,盛华设计公司向广和元劳务公司履行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及相应费用的合同义务,再由广和元劳务公司承担向劳务人员发放相应的工资报酬等义务,其双方确认长期以该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然,对涉案110万元借款的用途,双方注解为广和元劳务公司向盛华设计公司出借劳务费后由盛华设计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该解释说明与合同所约权利义务的承载及履行方式均不相符。庭审中,盛华设计公司与广和元劳务公司均认可,在案涉款项转入盛华设计公司之前,盛华设计公司已如约向广和元劳务公司分两笔转入110万元的劳务费,但广和元劳务公司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劳务费,反向盛华设计公司进行拆借,有悖常理,且双方转款账户均非往常发放工资所用账户,故广和元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即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广和元劳务公司对涉案的110万元仅享有要求盛华设计公司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的权利,并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广和元劳务公司的抗辩理由均因无据印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融资再担保集团要求对涉案110万元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未对涉案款项的权属主张相关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100元收取。综上,融资再担保集团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准许执行盛华设计公司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中的110万元。融资再担保集团预交案件受理费14700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华设计公司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4600元,退还融资再担保集团。一审法院(2020)甘01执异21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一审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和元劳务公司对盛华设计公司×××账户中的11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的事实,被查封账户由盛华设计公司申请开立,并由此享有相应所有者权益。广和元劳务公司为履行与盛华设计公司间借贷合意,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盛华设计公司该账户转入1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即因交付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其对诉争的110万元不再享有所有权。基于双方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广和元劳务公司仅享有债权到期后要求盛华设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其主张对诉争110万元仍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广和元劳务公司和融资再担保集团享有的权利同属债权,二者性质相同,权利地位平等,但融资再担保集团的债权因法院的查封行为,而对盛华设计公司责任财产具有了较之广和元劳务公司债权应予优先保护的法定情形。故广和元劳务公司由于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盛华设计公司虽为诉争账户所有权人,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开立于工商银行该账户,因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之规定,而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此外,二审庭审中盛华设计公司亦认可该账户属普通账户,且与广和元劳务公司之间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诉争账户为支付工资专用账户。故盛华设计公司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张该账户不得查封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广和元劳务公司、盛华设计公司举证其与安居集团间形成的《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以证明借贷目的及资金性质。本院认为,如《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中所言,盛华设计公司因资金缺乏需向广和元劳务公司借贷以解决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通常情况下,广和元劳务公司借贷资金应来源于自有闲置资金,但盛华设计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6日、8日分两笔向广和元劳务公司支付110万元劳务费后,广和元劳务公司并没有立即用于发放欠付的工资,而是将此笔款项向尚欠其劳务费的盛华设计公司借贷,其行为明显与其主张的解决欠付工资目的相悖。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和元劳务公司与盛华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兰州广和元劳务有限公司、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志明
审判员 赵学平
审判员 周珺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