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甘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闫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兰州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复议申请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4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在执行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盛华公司异议称,该案应当先执行***、***提供担保的财产,请求中止对其执行。
兰州中院查明,(2017)甘01执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37022.28元;以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前的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
兰州中院审查认为,异议人盛华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执行的条件和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8)甘01执异41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盛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应优先执行已查封的***、***名下财产。本案债务由债务人兴德隆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所形成,兴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其提供了担保,应优先执行其财产。2、***、***非法转移了兴德隆公司提供的价值800万元的浮动抵押,该行为已涉嫌犯罪,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执行该判决会使申请人50余名员工失业。申请人企业亏损严重,执行申请人会导致申请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50名员工会失去生活来源。故请求中止(2018)甘01执异416号执行裁定对申请人的执行,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2016)甘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兴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再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900866.77元;二、兴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再担保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的逾期担保费25247.1元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前的逾期担保费;三兴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再担保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查明,(2017)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兰州中院(2016)甘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二、撤销兰州中院(2016)甘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三、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兰州中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2018)甘01执387号案执行。执行中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8)甘01执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37022.28元;以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前的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
另查明,兰州中院于2018年6月21日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的一套房屋移送评估。
本院认为,兰州中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作出(2017)甘01执387号执行裁定,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屋移送评估。盛华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执行盛华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盛华公司称***、***非法转移兴德隆公司800万元的浮动抵押,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盛华公司请求中止或暂缓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情形,该请求无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4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