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957号
原告: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084746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矿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358690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脚手架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铜矿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脚手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铜矿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建脚手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滁州铜矿公司、***立即支付欠下宏建脚手架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滁州铜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滁州铜矿公司承建***府10#、11#、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将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宏建脚手架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脚手架项目分包合同书》,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8日,经结算,滁州铜矿公司、***下欠脚手架工程款30万元。
滁州铜矿公司辩称:1、宏建脚手架公司出具的合同上的***与欠条上的***笔迹明显不同,并且***本人表示并没有出具过欠条;2、双方在2013年5月3日就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此后宏建脚手架公司将下欠的33万元已经支付给宏建脚手架公司,我司不再欠任何款项,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宏建脚手架公司在2018年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当时宏建脚手架公司在庭审中已提出,后因宏建脚手架公司撤诉案件中止,宏建脚手架公司现再次起诉,时效起点应从2013年计算,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同滁州铜矿公司的答辩意见,欠条不是本人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挂靠滁州铜矿公司中标承建***府10#、11#、18#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2010年11月3日,滁州铜矿公司与宏建脚手架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一份,滁州铜矿公司该项目内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宏建脚手架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计价、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总额约158万元,到六层付总款的20%,到十二层付总款的20%,到十八层付总款的20%,拆架前付总款的15%,拆完后付总款的15%,竣工验收时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宏建脚手架公司按约进场完成了施工,滁州铜矿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等方式给付其工程款。宏建脚手架公司现收持《欠条》及《***府杏园10#、11#楼结算说明》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宏建外架***府竹园10#、11#楼及***塑租金人民币30万元,此据***,2013年6月8日。《***府杏园10#、11#楼结算说明》载明:核对应付、已付工程款、抵扣延期、补助、租金、赔偿等费用后,最终应付总款为405145元,此次***付10.5万元,余下30万元打欠条一张。甲方:***。本案审理期间,***脚手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书证中“***”的字迹与滁州铜矿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中“***”的字迹(统称YB字迹)进行比对,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欠条》及《***府杏园10#、11#楼结算说明》中“***”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宏建脚手架公司现依据《欠条》及《结算说明》向滁州铜矿公司、***主张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而滁州铜矿公司、***均否认所涉条据系***本人出具。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鉴于滁州铜矿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宏建脚手架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鞍山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马鞍山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