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矿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矿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3586901P(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矿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矿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承建“金色无纺布3号厂房”后,又将该工程的土木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将内支模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和***施工。***系由带班组长***所雇佣的人员,与其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铜矿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矿建安公司承包了滁州**无纺布3号厂房工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内支模架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8年4月8日起在上述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后在工作中摔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铜矿建安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该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8]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铜矿建安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铜矿建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铜矿建安公司承包滁州**无纺布3号厂房工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而***又将其中的内支模架工程分包给**、***等。***、**、***以及铜矿建安公司认为的***的雇主***等,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系在案涉工地工作的架子工,在工作中受伤,其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铜矿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铜矿建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原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矿建安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该公司承包滁州**无纺布3号厂房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为该工程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铜矿建安公司应对***在该公司工地提供劳动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铜矿建安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