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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2民初269号
原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铜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358690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滁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泉州路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901770575F。
法定代表人:**月,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矿建安公司)与被告苏滁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滁管委会)、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铜矿建安公司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允准。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滁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矿建安公司诉称:其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采购及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并与马鞍山天立公司签订了合同,苏滁管委会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合同约定单价为15.55元/平方米,面积以审计决算结果为准,另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铜矿建安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并通过验收,经审计马鞍山天立应付款总计为1831409.76元,已支付790000元,尚欠1041409.76元。现要求判令苏滁管委会、马鞍山天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409.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为223944.75元,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滁管委会辩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苏滁管委会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铜矿建安公司在起诉之前未向苏滁管委会做任何付款提示;苏滁管委会即使应当付款,也仅限于支付工程款本金,不应当支付利息。
马鞍山天立公司未答辩。
铜矿建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铜矿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铜矿建安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3年8月5日的安徽省滁州市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2013年10月15日的《外墙防水涂料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铜矿建安公司中标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采购及施工项目二标段的防水施工项目,并与苏滁现代产业园管委会、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证明铜矿建安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公司、苏滁管委会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方式;
证据三、2014年3月7日的外墙防水竣工验收记录表、2012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铜矿建安公司施工的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采购及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3月7日竣工验收;
证据四、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III标)工程结算审查书复印件、工程量统计表各一份。证明铜矿建安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经审计结算,总款为2105068.69元,扣除13%的总包服务费,马鞍山天立公司、苏滁管委会应支付1831409.76元;
上述四组证据经苏滁管委会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在合同第五页第八款,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铜矿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且付款方是马鞍山天立公司,即使存在利息,也应当由马鞍山天立公司支付,合同也能反映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苏滁管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才审计完毕。
上述证据经铜矿建安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备案时间,并非审计结算时间;且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铜矿建安公司分包的单项防水工程而非整个工程。
马鞍山天立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铜矿建安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四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铜矿建安公司举证的证据三系原件,苏滁管委会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苏滁管委会举证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的三标段的总工程。2012年10月20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三标段(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甲方从事工程部工作。合同甲方处加盖“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三标段资料专用章”,***在甲方处签名。铜矿建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苏滁管委会、马鞍山天立公司招标的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采购及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标价为1928200元,综合单价为15.55元/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马鞍山天立公司(甲方)、铜矿建安公司(乙方)、苏滁管委会(建设单位、鉴证方)签订一份《外墙防水涂料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采购及施工项目二标段,3、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包工包料。二、工作内容所有图纸内的外墙防水涂料及因防水施工造成的卫生清理。七、价格承包人在投标时所报的中标为: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面积以最终以审计单位结算为准):外墙防水综合单价为15.55元/平方米,乙方上缴给甲方13%的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含:管理费、税金、水电费、垂直运输费、脚手架使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乙方承担13%后,其余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工程结算时,不再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八、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相关结算票据。材料进场后付至中标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至中标价的30%。全部施工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2年)后,一次性付清。若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防水施工工程款给乙方,从而影响分包工程施工进度,鉴证方有权直接支付防水施工工程款给乙方,由此造成的的工期及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九、争议与违约责任1、违约(2)如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要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未付金额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违约金。同时鉴证方有义务直接支付乙方防水工程余款。马鞍山天立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铜矿建安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2014年3月7日,铜矿建安公司施工的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三标段外墙防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记录表中的验收结论载明:本工程已完成合同工程内的(6、7、9、10、13、14、17、20、21、22、23号楼)的外墙防水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定和强制性施工标准施工,无安全、质量事故。工程检查验收合格。***在验收方处签名。2015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出具档案号为建审结字CZ(2015)1223的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III标)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查书载明涉及铜矿建安公司施工的外墙聚合物水泥浆防水涂抹的面积分别为6#楼9963.397M2、7#楼9963.397M2、9#楼14410.964M2、10#楼14410.964M2、13#楼12918.033M2、14#楼7271.1M2、17#楼9963.397M2、20#楼14101.12M2、21#楼11254.24M2、22#楼11254.24M2、23#楼19863.34M2。马鞍山天立公司已向铜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苏滁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铜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苏滁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2013年10月15日的《外墙防水涂料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了“如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要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未付金额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违约金。同时鉴证方有义务直接支付乙方防水工程余款。”现马鞍山天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苏滁管委会依合同约定有义务直接向铜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其付款额以其尚欠马鞍山天立公司的工程款为限。
关于铜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铜矿建安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公司、苏滁管委会签订的《外墙防水涂料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铜矿建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采购及施工项目二标段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铜矿建安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款总额为2105068.69[(9963.397M2+9963.397M2
+14410.964M2+14410.964M2+12918.033M2+7271.1M2+9963.397M2+14101.12M2+11254.24M2+11254.24M2+19863.34M2)×15.55元/M2],扣除铜矿建安公司上缴给马鞍山天立公司的13%的总包服务费及已支付的790000元,马鞍山天立公司尚欠铜矿建安公司工程款为1041409.76元[2105068.69元×(1-13%)-79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一次性付清”,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在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书,马鞍山天立公司应在次日付至工程款的95%,即1739839.27元[2105068.69元×(1-13%)×95%],扣除已支付的790000元,马鞍山天立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铜矿建设公司工程款949839.27元(1739839.27元-79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的《外墙防水涂料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在铜矿建安公司催要后马鞍山天立公司仍未支付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酌定马鞍山天立公司自审计报告出具后的一个月后即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马鞍山天立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期满两年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91570.49元[2105068.69元×(1-13%)×5%],因其未支付该款,***工验收期满两年之次日支付利息,又因《外墙防水涂料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在铜矿建安公司催要后马鞍山天立公司仍未支付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酌定马鞍山天立公司自竣工验收期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后即2016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对铜矿建安公司要求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1409.76元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949839.27元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1570.49元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滁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409.76元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恒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