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高,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学俊。
委托代理人孔秋颖。
被告***,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金炜照明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芝合。
委托代理人黄培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吕成道。
委托代理人郑立伟。
原告**高诉被告***、广州市金炜照明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谭学俊、被告金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98491.65元(具体各项损失主张详见附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按事故责任比例核算后为298491.65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涉案粤A×××××号牌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金炜公司,被告***是施工方雇佣的司机,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第1-7项部分费用的诉讼时效、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第一、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二次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诉讼时效异议;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计算,伤残计算系数应当按照13%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肇事方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粤A×××××号牌车辆只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任何保险。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0时05分许,被告***驾驶作业示警灯有故障的粤A×××××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搭载黎志材、李文到一环高速公路60KM+500M(西路主道北往南季华西路跨线桥)从左往右数第一条车道处抢修高压电缆。抢修完毕后,黎志材在车后收警示标志的过程中,遇原告**高驾驶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同方向同车道从后方驶至,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黎志材和粤A×××××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黎志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2)第440608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志材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急诊并住院治疗,行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软组织套脱伤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及左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髋关节脱位闭合手法整复术+左股骨髁上骨牵引术、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内髁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小腿下段软组织套脱伤并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缺损清创缝合术、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腱断裂伤清创缝合术等,术后转ICU监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后因伤情恢复不良等原因,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进行了住院治疗,并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踝关节矫形融合术等手术治疗,相关出院医嘱均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上述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注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注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上述出院后的期间,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在佛山市中医院花费挂号、诊金及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共259418.21元;另,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购买护理垫花费28元,住院期间花费陪人床租金210元。
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左下肢软组织严重套脱伤并多发性粉碎骨折骨缺损致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下肢软组织严重套脱伤并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足多发性骨折并脱位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
本案肇事粤A×××××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金炜公司,该车仅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炜公司确认其承包了佛山一环高速公路照明工程,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粤A×××××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参与了抢修作业。
原告为佛山市户籍居民,于1966年12月16日出生,在定残之日(2014年6月23日)年龄47周岁,其女儿罗X崧于1996年11月5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17周岁。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开设了字号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高猪肉档”的个体工商户;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上述个体工商户系其夫妻及儿子共同经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需要,原告花费拯救服务费460元、车辆保管费60元;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本案事故致该车受损,为确定损失情况,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确定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修理需工时费4830元、材料费30014元合共34844元,原告为此花费车损评估费1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粤A×××××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653480.32元(详见附表)。至于被告金炜公司提出的关于部分费用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在持续进行相关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由此可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费用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金炜公司上述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各项损失的第1至3项共计283014.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仅需在此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的第4至10项损失共计333334.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仅需在此项下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已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各项损失的第11项损失3713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仅需在此项下向原告赔付2000元。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2000元。
经核算,原告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531480.32元(653480.32元-122000元=531480.32元),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30%即159444.1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驾驶被告金炜公司所有的粤A×××××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佛山一环高速公路上进行抢修高压电缆作业,结合被告金炜公司确认其承包佛山一环高速公路照明工程的事实,根据常理分析,被告***应系受雇于被告金炜公司进行相关工作,其应系在履行职务;被告金炜公司虽认为被告***系施工方雇佣的司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上述需承担的159444.1元,应由被告金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赔偿122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金炜照明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赔偿159444.1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市金炜照明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9元,由原告**高自行负担224元、被告广州市金炜照明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凤侠
附表:
序号损失
项目原告主张
(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
(单位:元)核定理据1医疗费259414.21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原告第一、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诉讼时效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发票。259414.21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核定为259418.21元,原告仅主张259414.2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2营养费5000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该费用诉讼时效有异议。3000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较为严重,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以使伤情尽快恢复,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该费用诉讼时效有异议。20600原告共住院206天,参照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该损失经核算为20600元(100元/天×206天)。4护理费21400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该费用中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时效有异议。14420原告共住院20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具体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经核算为14420元(70元/天×206天)。原告支出的陪人床租金21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5残疾
赔偿金246926.38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且伤残计算系数应当按13%计算。239049.65原告为佛山市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36%。经核算,残疾赔偿金计为234710.64元(32598.7元/年×20年×36%)。原告女儿罗X崧在原告定残时年龄17周岁,需由原告夫妻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4339.01元(24105.6元/年×1年×1/2×36%=4339.01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39049.65元。6鉴定费1500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该费用未发表抗辩意见。1500依鉴定费票据。7辅助器具费28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该费用未发表抗辩意见。28依相关票据,系伤情治疗及恢复的必要支出。8误工费106800.92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该费用的诉讼时效有异议,且认为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1336.46原告系开设个体工商户经营猪肉零售,该工商户虽为家庭经营,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有相应误工损失,其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758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属合理范围;结合原告多处伤情及持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注明的休息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46天,该费用计为71336.46元(57581元/年÷12个月÷30天/月×446天=71336.46元)。9交通费3000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该费用的诉讼时效有异议。200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认为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000原告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11车损费用37132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被告金炜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37132根据相关发票、损失价格鉴定等。合计710301.5165348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