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722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燚。
被告:江苏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珠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3233642Y。
法定代表人:周仁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姚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经理等岗位工作。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在30日后主动离职。现被告不予办理离职手续,且仍为原告缴纳社保,已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责任的权利。除此,被告扣留了原告建造师证、工程师证等相关证件,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原告自动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后离职,事实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强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花费大量财力物力培养原告取得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原告离职前还有部分原告负责的在建工程未完成,需要原告出来协调办理,原告的辞职使该部分在建工程无法开展正常工作,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过来妥善处理上述事宜,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如原告不想妥善处理上述事宜,被告保留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4年入职中达公司,担任施工员,后**考取建造师证后担任项目经理。
2019年2月21日,**向中达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表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希望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完成工作交接。**于当日离职。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原告主动辞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9第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能够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辞职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原告主动辞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者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应当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