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海商初字第1878号
原告:顾金祥,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海宁市马桥腾祥钢管出租站业主,住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道士港17号。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南日跃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松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海春、鲍勤安,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金祥与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海春、鲍勤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海宁市马桥腾祥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腾祥出租站)与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腾祥出租站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包的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工程),租赁期限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腾祥出租站依约履行合同,但至2009年7月5日被告未付租金46 320元。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书面函告被告须在2009年8月12日支付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137 669元,未归还钢管85 816.5米、扣件53 517只、套管4 883个。2009年9月11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租金137 669元(2009年9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钢管每天0.011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只、套管每天0.009元/个另行计算);2、返还钢管85 816.50米(价值1 373 064元)、扣件53 517只(价值321 102元)、套管4 883个(价值34 181元,以价值314 181元起诉系计算错误),如不能归还,则按上述价值赔偿;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4、支付律师代理费29 73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为支付租金228 747(至2009年11月1日止),变更第4项为支付律师代理费6 27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顾金祥系腾祥出租站业主。
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李月坤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盖有“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双方约定:租赁期限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25日;租金价格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9元/只、套管0.009元/个(均按日计算);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7元/个;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上月租金的60%,逾期付款则每日给付0.5%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代理费用;被告指派陆建兴、徐永寿作为具体经办人。
3、结算清单1份,证明至2009年8月31日止,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租赁物为钢管85 816.50米、扣件53 517只、套管4 883个,被告结欠租金137 669元,由陆建兴签名确认。
4、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2份,证明2009年8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于同月12日前支付租金46 32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
5、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已支付代理费29730元,经计算,诉讼标的金额228 747元的代理费为6 274元。
6、腾祥出租站与冯利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货单,证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将原出租给被告用于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工程的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
被告大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是否腾祥出租站业主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与腾祥出租站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收到租赁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承包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沈富清,而非李月坤。
2、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暂支单、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李月坤在该公司亦有兼职。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被告承包海宁百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厂房工程而提交给海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材料,证明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与被告与腾祥出租站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实践中存在同名同姓的可能性为由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设立“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也没有使用过该项目部公章,且陆建兴不是被告职工,李月坤虽然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同时也在其他公司兼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没有项目部公章,也没有陆建新这名职工。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提交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备案材料,形成于本案诉讼前,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为被告所有和使用;被告对“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已授权陆建兴处理与原告之间租赁业务的相关事宜,故陆建兴因本案租赁业务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对被告具有拘束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承认收到这两份通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在2009年8月5日已迟延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债务没有依据, 2009年9月11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29 730元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但代理费的数额应为6 274元,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月坤是否在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兼职,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5日,腾祥出租站(业主顾金祥)与被告大城公司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腾祥出租站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包的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工程;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腾祥出租站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85 816.5米、扣件53 517只、套管4 883个。2009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37 669元,一直未予支付;至2009年11月1日止,被告结欠租金228 7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8 747元、律师代理费 6 2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金祥(腾祥出租站)与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顾金祥支付租金228 747元。
三、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 274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235 021元,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 413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7 413元,由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英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