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

海宁市兴达架子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嘉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南日跃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松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海春、鲍勤安,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兴达架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盛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雪庆、黄海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诉被上诉人海宁市兴达架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大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0月16日及2008年4月29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大城公司分别订立分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宏发工程及百丽丝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09年1月24日,被告项目部出具证明1份,载明二工程合计工程款1208000元,工期延误增加租金500000元,合计1708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结欠余款实计123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13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408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止,此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立的管理部门,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作出的民事行为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的工程价款1208000元及延期租金增加5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计算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原告因被告未能付清余款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清日为房子结束2个月和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房子结束概念不清,应认定属约定不明,被告应在原告工程完成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自原告请求的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兴达架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计11380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7元,由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兴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关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的分包协议明确是包工包料,工程款一次性包死为846000元,不存在延误工期的租金问题。所以其项目部出具的有关8个月延期租金48万元的《证明》是无效的。其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修改公司所签的合同。若要修改,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也需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监理鉴证。工程结算权作为建筑工程中的一项重大权利应由作为合同一方的上诉人自己行使,除非有其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事实上该项目部的章也是伪造的,上诉人从未刻过这枚印章。而《证明》上张小锋、陆建兴两人也并非工程项目部的人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宏发工地的延误工期租金4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分包协议的签订和工程款的商定都是建立在施工工期之上的。宏发工程的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工期为6个月,如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获得延期赔偿。更何况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5‰。”可见,延误工期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人包死价就无工期延误的认识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认为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在其验收备案材料中就使用过,所以上诉人项目部经办人用这枚印章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是有效的,即便该印章系第三方伪造,也应保障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再次,李月坤作为上诉人签订分包协议的代理人同时作为项目经理有权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而工程项目部正是由项目经理负责组建、管理的工程现场管理机构,其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应与项目经理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盖有“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签有“张小锋、陆建兴”字样、落款时间为“2009.1.24号”的《证明》是否有效,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争《证明》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有关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的分包协议系闭口价,不存在延误工期租金的问题,故项目部无权就该工程延期租金对外出具结算证明;二是《证明》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案外人李月坤私刻的,而张小锋、陆建兴也非宏发工程项目部的人员。上诉人已就李月坤涉嫌经济犯罪一事向桐乡市公安局报了案。对此,本院认为,一、有关宏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确为闭口价,但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若施工延期,势必延长被上诉人外脚手架、内支模架的占用时间,造成其损失,除非上诉人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延期,否则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所谓包死价就无需考虑工期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宏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李月坤,同时其亦系代表上诉人签订分包协议的代理人,而《证明》上加盖的“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印章随李月坤的签名不仅出现在百丽丝工程的验收记录上,也出现在宏发工程的验收纪要和整改报告上,说明李月坤是知道并认可这枚印章的,同时监理单位也在加盖有该印章的验收纪要和整改报告加盖了印章,说明这枚印章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出现过,同时也未曾引起相关部门的异议。则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上诉人不仅有理由相信李月坤是上诉人的代表,也有理由相信这枚印章是真实的。即便这枚印章确如上诉人所言系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刻具,上诉人亦不得以此对抗被上诉人。至于张小锋和陆建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单位的告示牌来看,张小锋系材料员、陆建兴系施工员,虽然该告示牌是否为上诉人宏发工程工地的告示牌不明,但至少可以说明两人确实在上诉人单位的工地上任过职,则两人以上述印章出具《证明》,其效力理应及于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按《证明》所载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
审 判 员  刘坤
代理审判员  褚翔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