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

海宁市大众建材有限公司、海宁市大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与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海商初字第1734号
原告:海宁市大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
万新村20组(原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沈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
南日跃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松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海春、鲍勤安,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市大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
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
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海春、鲍勤安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大众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日,原
、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砖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4111元的水泥砖,但被告
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
年6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54111元。
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
买卖业务。被告没有设立“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
部”这一机构,也没有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故以该项目部名
义与原告签订的本案《买卖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请求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
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建设工程协议书、整改书各1组,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
海宁百丽斯染整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在提交给海宁市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站的材料中使用了“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
目部”印章的事实。
3、会议签到单1份、承兑汇票存根3份,用以证明李月坤
、陆建兴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4、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陆建兴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和7
月1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6280元和17831元水泥砖的事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协议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建的海宁市豪
生经编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沈富清而非李月坤。
2、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李月
坤在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亦有兼职。
本院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施
工现场勘察,形成的照片2张,该施工现场张贴的的施工管理
栏中记载: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副经理为李月坤
、施工员为陆建兴。
经质证,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
未设立照片中载有的施工方管理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
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设立“桐
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也没有使用过该项目部
印章,且陆建兴不是被告职工,李月坤虽然在被告处工作过,
但其同时在其他公司兼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
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陆建兴出具的凭证与被告无关
,对李月坤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月坤同时
在其他公司兼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
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虽否认
设立该管理栏,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由
于该证据系被告提交给国家机构的建设工程备案材料,且形成
于本案诉讼前,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故本院认定“桐
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为被告所有和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按前述认定,被告对“桐乡市大城建筑
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
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否认陆建兴为被
告公司员工,但该证据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互相印证,且
《买卖合同》中被告方的经办人也为陆建兴,故该证据本院予
以认定,本院认定陆建兴为被告在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二
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员,陆建兴为本案买卖业务向原告出具的结
算凭证应认定为履行职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也予以
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
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数额结算“每月底结一次帐,在
下月10号前付60%货款…结构验收后15天内付20%货款,在厂房
完工后初次验收后壹个月内付清20%余款”;交货地点:豪生
经编厂房工地。落款需方栏处盖有“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
第一项目部”印章,经办人栏有“陆建兴”签名。在此前的20
09年5月22日,陆建兴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海宁市
豪生经编有限公司车间水泥砖量合计36280元。2009年7月1日
,陆建兴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海宁豪生经编工地
5月24日-
6月29日水泥砖合计17831元。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
本院。
另查,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车间)系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承建,2009年9月29日,在上述工程未竣工的
情况下,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订立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买卖合同》是
否对被告具有拘束力;二、陆建兴是否可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虽然认为《买卖合同》中的“桐乡市大
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非被告所有,但被告未提供
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曾在其承建的其他工
程中使用过该印章,即“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印章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原告与被告项
目部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故本案《买卖合同》对被告具有拘
束力。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主张的并未就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
公司二期工程设立“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这
一机构的事实成立,由于该项目部印章被告曾使用,被告违规
操作才导致当前的混乱局面,被告对于项目部的印章、人员及
财务等更有控制和管理权,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相对处于弱势地
位,因此,应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使被告不知情,本案也
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
具有拘束力。对争议焦点二,由于陆建兴系本案《买卖合同》
中的需方(被告)经办人,同时也是被告工程的施工员,故陆
建兴与原告结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故陆建兴有权代表被告与
原告结算。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
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虽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但考虑到被告已于2009年9月29日与工程发包方海宁市豪生经
编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
被告亦未与原告协商变更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
地点(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工程工地),被告的上述行为
事实上表明其不再需要原告提供水泥砖,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
《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权要求赔偿
损失,考虑到本案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水泥砖已使用在工程中,
已没有恢复原状必要和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11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买卖
合同》。
二、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给付原告海宁市大众建材有限公司54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财产保全申请
费620元,合计1221元,由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良 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
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
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
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
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
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