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11民初3150号
原告: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6570035,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邓埠村迎宾中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余红,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孙甜,均系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
原告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在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