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2民再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昌市建设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审被告:汪春龙,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审第三人:彭棕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水,江西乾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龙、原审第三人彭棕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21)赣02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棕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水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汪春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21)赣0222民再2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及彭棕材均承认该借款发生在2011年的大年三十,根据日历,2011年的大年三十为2011年2月3日。本案庭审的最后一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多次明确借款2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2月3日。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浮梁供电局的内部装修合同是2011年5月,那时上诉人尚未承包涉案工程,该工程项目部还未成立,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因江西融城项目部需要资金发放所谓农民工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对庭审笔录签字时将在庭审中确认的2011年2月3日改为2012年1月22日。同时该借款并不是借给上诉人方。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江西融城项目部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借款是彭棕材个人名义借的,并已经将该款项交给了汪春龙,要其还给***。所以再审一审判决认定是江西融城项目部借款是明显错误。2.汪春龙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的证据证明,汪春龙是***的朋友,彭棕材在还款时将20万元的款项交给了汪春龙,其后汪春龙并没有将该彭棕材还的20万元交给***,也没有将该款项交给项目部负责人刘金荣,之后汪春龙交给了***一张其私刻的江西融城项目部印章的34万元的“欠条”。既然钱是汪春龙收到的,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江西融城项目部使用,因此***要求归还该款项,应由收钱的责任人汪春龙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却判决融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极其错误。3.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各方的证据和证词已经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并不是***所说的“借款”发生当时写的,是事后2012年10月21日汪春龙写的并加盖了其私刻“江西融城项目部印章”后交给***的,所谓借款金额不是该“借条”上所写的“叁拾肆万元”。因此该“借条”不能证明融城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融城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二、判令汪春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融城公司中标浮梁供电公司电力调度大楼内装饰工程,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融城公司和浮梁供电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刘金荣作为融城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由刘金荣全权负责施工,之后为此业务开展需要,融城公司成立融城第三项目部,刘金荣为项目部负责人,并为项目部刻制一枚印章。2012年4月,该装饰工程完工。刘金荣与彭棕材系朋友关系,彭棕材与汪春龙系朋友关系,汪春龙与***系朋友关系。后经汪春龙介绍,***与彭棕材相识;经彭棕材介绍,刘金荣同***、汪春龙相识,并与时任融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玉平相识,之后刘金荣投资参与浮梁供电公司电力调度大楼内装饰工程项目投标。融城第三项目部成立后,刘金荣与彭棕材各投入一定资金在融城第三项目部。2011年7月18日,刘金荣作为融城公司一方与汪春龙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融城公司承揽的浮梁供电公司电力调度大楼内装饰工程授权给汪春龙组织施工。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刘金荣负责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沟通、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及后期工程造价审计和结算,负责敦促建设单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足额支付给汪春龙;汪春龙全面履行刘金荣代表融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汪春龙暂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0%提成利润,刘金荣代表融城公司承担工程交纳的税金。
两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刘金荣将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交由汪春龙、汪国强(汪春龙胞弟)保管。2012年4月10日,汪国强向刘金荣报失公章,同年4月25日,汪国强称又找到了此枚公章。装饰工程结束后,2013年3月7日,汪国强向刘金荣移交同为融城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两枚,双方出具一份印有两枚融城公司第三项目部印文的项目章移交单。两枚同款印文的融城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中的其中一枚系汪春龙、汪国强刻制。事后,两枚印章均上交融城公司。2012年1月22日(2011年大年三十),汪春龙、彭棕材、刘金荣三人在场,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将20万元现金交与汪春龙。之后,彭棕材及其妻子向***借款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和彭棕材均表示此3万元与事后欠条上34万元无关)。2012年10月21日,汪春龙向***出具一张欠条打印件,欠条上写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到2012年12月底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罚息。”该欠条上欠款单位落款处盖有融城公司第三项目部印文,担保人落款处由汪春龙手写签名。2013年1月5日,***持该34万元欠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融城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判令汪春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3)浮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融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整;被告汪春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融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景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院(2013)浮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经重新审理,追加彭棕材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4)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融城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0元;第三人彭棕材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融城公司对彭棕材的36,000元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春龙对融城公司244,000元还款和彭棕材36,000元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原告***、被告融城公司、被告汪春龙及第三人彭棕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2018年9月30日,融城公司以该案系刘金荣等人私刻公章虚构事实导致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暂停执行,扣押款项暂停支付,但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12月,该院将强制扣划融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4万元进行执行分配,因***尚欠另案当事人袁涛、胡晓萍借款,故该款中的310,047元,袁涛、胡晓萍进行了协商分配,扣除执行费4,550元外,余款89,403元退还给融城公司,本案已执行完毕。2019年,融城公司以不服该院(2014)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同年4月,本院作出(2019)赣02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院(2014)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融城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5月6日,融城公司向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申请,要求撤销该院(2014)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赣02民申13号民事裁定,由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改判。2021年1月6日,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浮检民监〔2020〕360222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中直接认定彭棕材个人于2012年2月,向***借款3万元属于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未提出要求彭棕材还款且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彭棕材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6,000元,属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等为由,建议该院再审。2021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21)赣022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院(2014)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执行。
在该案再审审理中,融城公司申请该院对由***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21日34万元欠条上留有的一枚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印文与融城公司提供的另三张署名“陈新初、李水成、江丽平”的浮梁县供电局装修工程工资欠条和“项目章移交”单落款处等材料上留有的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性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2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三张装修工程工资欠条上留有的融城第三项目部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二、2012年10月21日欠条上留有的一枚融城第三项目部印文与三张装修工程工资欠条上留有的三枚融城第三项目部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三、“项目章移交”单落款处留有的两枚融城第三项目部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四、三张装修工程工资欠条上留有的三枚融城第三项目部印文与“项目章移交”单落款处留有处于上方的一枚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五、2012年10月21日欠条上留有的一枚融城第三项目部印文与“项目章移交”单落款处留有处于下方的一枚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此外,由于融城公司内部前后数次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存在资料移交问题等缘故,导致融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该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与浮梁供电公司关于装饰工程的往来结算账目、工程验收等证据材料;无法提供融城公司与刘金荣之间签订相关协议等证据材料;无法提供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的原件留存、备案等相关材料,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印文的合法性。在案件审理期间,融城公司也未申请该院调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针对该案中原审被告融城公司和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彭棕材对相关事实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20万元借款时间问题。融城公司主张和证人刘金荣当庭证明,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大年三十也即阳历的2011年2月3日,此时融城第三项目部未成立,与浮梁供电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也未开始,所借20万元不存在支付农民工工资,与融城公司无关联。而***和彭棕材主张20万元借款时间在2011年大年三十就是阳历2012年1月,借款目的是为发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且***出借款时彭棕材、汪春龙、刘金荣均在场,***借出的20万元当时交给了汪春龙。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证人刘金荣的当庭陈述,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大年三十,借款时,出借人***和参与借款的汪春龙、彭棕材、刘金荣均在现场,证明4人之间已经相识。该事实与刘金荣的庭审陈述“2011年6月之前不认识汪春龙和***,6月之后认识”相印证,也即4人相识且同时在场的情形下,借款时间不可能发生在2011年1月,且正因汪春龙、彭棕材、刘金荣3人的相识,才产生了融城公司及融城第三项目部承揽浮梁供电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及刘金荣将工程授权给汪春龙组织施工等事实。因此,对***和彭棕材提出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大年三十即2012年1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融城公司的主张和证人刘金荣的证词不予支持。
二、关于34万欠条上欠款单位落款处印有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印文的合法性问题。融城公司主张,该张欠条上的融城第三项目部印文印章系汪春龙、汪国强私刻,不是融城公司为项目部刻制的印章印文,所欠金额与融城公司无关。及证人刘金荣证明不知道打34万元欠条的事,直至***拿欠条起诉后才知道。而***主张,印章真假、是不是正式公章其无法判断,只认为融城公司是借款主体。结合查明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分析确定本案中确实存在两枚融城第三项目部的不同印章,其中一枚由融城公司为第三项目部刻制,另一枚由汪春龙、汪国强刻制。但在司法鉴定中,由于融城公司未提供其为第三项目刻制印章的备案原件检材和装饰工程结算往来、工程验收资料中关于融城第三项目部章印文检材,致使无充足证据证明,也无法判定究竟哪一枚印章为融城公司刻制并由融城第三项目部合法持有的印章,哪一枚印章为汪春龙刻制,且因汪春龙系保管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保管人,又为该装饰工程实际组织施工方,存在两枚印章在施工期间,均正常使用的可能性。司法鉴定中依据融城公司提供的三张工资欠条、项目章移交单等检材,也仅能鉴定检材之间印章印文的同一性,却无法证明其中哪一枚印章印文系融城公司第三项目部合法印章盖出。为此,对融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借款为20万元,***主张的欠条上34万元中的14万元超出部分为约定利息部分,且超出国家限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该欠条上欠款单位落款处印有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作为开办单位的融城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汪春龙在欠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该院原审判决判项中,判决融城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合计24.4万元和由汪春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彭棕材均认可所借出的3万元与欠条中34万元欠款无关,且无证据证明3万元与融城第三项目部借款存在关联,对此,原审判决其他判项中,判决第三人彭棕材给付原审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3.6万元,确系错误,应予纠正。
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14)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第二、第三、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二、维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4)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第一项判决内容,即原审被告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4,000元人民币(利息算至2012年12月),合计244,0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汪春龙对原审被告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44,000元人民币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融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大年三十,即阳历的2011年2月3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出借人***和参与借款的汪春龙、彭棕材、刘金荣在借款时均在现场,即上述当事人在借款时应已相识,结合刘金荣的庭审陈述“2011年6月之前不认识汪春龙和***,6月之后认识”,以及本案所涉融城公司及融城第三项目部承揽浮梁供电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及刘金荣将工程授权给汪春龙组织施工时间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融城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融城公司主张该张欠条上的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系汪春龙私刻,不是融城公司为项目部刻制的印章,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融城项目部使用,因此应由汪春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融城公司未提供其为第三项目刻制印章的备案原件检材和装饰工程结算往来、工程验收资料中关于融城第三项目部章印文检材,导致无法判定究竟哪一枚印章为融城公司刻制并由融城第三项目部合法持有的印章,哪一枚印章为汪春龙刻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应由融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再次,由于2011年7月18日刘金荣作为融城公司一方与汪春龙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融城公司承揽的浮梁供电公司电力调度大楼内装饰工程授权给汪春龙组织施工,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也由汪春龙保管。而作为出借人***,因汪春龙实际组织施工且持有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而相信其可代表融城公司。出借人***对于案涉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无法分辨,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有理由相信汪春龙有权代表融城公司第三项目部借款,且汪春龙在案涉欠条上加盖了融城第三项目部印章,遂汪春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汪春龙系无权代理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应保障出借人***的信赖利益,原一审判决认定融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哲甫
审判员 章汝秀
审判员 周淑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