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5051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系原告***的丈夫),男,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41869927。
法定代表人:方庆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52431P。
法定代表人:陈济国。
被告:王坤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王坤盛、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祥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陈利军,被告忠明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妹芳、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龙公司、市政公司、王坤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陈利军,被告锦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沈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王坤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含玻璃幕墙)工程款102831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96213.3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忠明祥和公司和被告锦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锦龙公司承包食宿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桩基、土建、门窗(含玻璃幕墙)等。同年1月份,被告锦龙公司挂靠被告市政公司,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忠明祥和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庆中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市政公司承包车间1#及门卫工程,承包单位为土建、桩基、门窗(含玻璃幕墙)等。之后,被告锦龙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门窗(含玻璃幕墙)工程交付给被告王坤盛,被告王坤盛又将该门窗(含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目前尚结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锦龙公司挂靠被告市政公司,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锦龙公司和被告市政公司均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被告王坤盛。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锦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最后的结算和对账,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涉案工程实际上由王坤盛实际施工,锦龙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涉案工程是否结欠原告及结欠金额锦龙公司不清楚,而对于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王坤盛实际负责的工程,锦龙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并自行垫付了一定款项。3、锦龙公司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协议,锦龙公司也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即便本案中仍结欠原告工程款,也与锦龙公司、市政公司无关,应由王坤盛自行负责。4、原告变更增加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市政公司、王坤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忠明祥和公司)与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建忠明祥和公司车间1#及门卫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涂料、防水、大型土石方、钢结构、消防、暖通;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按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6182.66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桩基完成付合同价的10%,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第一年上下半年各付审计价的10%,竣工验收后第二年上下半年各付审计价的10%(付清)。
上述忠明祥和公司车间1#及门卫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忠明祥和公司(发包人)与锦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锦龙公司承建忠明祥和公司食宿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商品砼、门窗、涂料、防水、外墙保温;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按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651.03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桩基完成付合同价的10%,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第一年上下半年各付审计价的10%,竣工验收后第二年上下半年各付审计价的10%(付清),留5%保修金,按有关规定在保修期满后再支付;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忠明祥和食宿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
又查明:王坤盛(甲方)与***(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忠明祥和公司1#车间+食宿楼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乙方实施安装后,甲方每月按照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当月工程总造价的50%给乙方,门窗框安装完成3天内验收合格后,第二年甲方支付至实际总造价的80%给乙方,第三年甲方支付实际总价余货款2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本工程结算工作,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签字且竣工资料全部归档,乙方依据甲方现场签字盖章后的验收单,开合格总金额90%的原材料发票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
***将上述承接的忠明祥和公司门窗工程转包给常熟市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由常熟市常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3年4月完工。
又查明:2013年9月4日,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与锦龙公司出具《授权同意书》一份,内容为:“经过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市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忠明祥和车间、食宿楼所有门窗(防火门、铝合金门窗、推拉门、部分瓷砖)的承包方***(常熟佐安居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协商,现市政九分公司和锦龙建筑安装公司授权***如下:1、市政九分公司和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可以直接和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2、门窗工程目前已经基本完成,合同总价为420余万元,按照合同要求市政九分公司和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须付***250万左右,余款按照工程验收后6-2-2的付款要求,仍然由***直接向忠明公司结算。3、付款方式由市政九分公司和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凭发票与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汇入市政九分公司和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含税金)由市政九分公司和锦龙公司付给***,此项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付给***不作他用,若忠明公司结算的为承兑汇票,则由市政九分公司和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盖章,提供收据等事宜,确保***可以顺利拿到有效的承兑汇票。4、此门窗等款项可以在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接下来要付给市政九分公司和锦龙建筑安装公司的总承包工程余款(总承包价的40%)中扣除。”
***拿到该份材料后交到了忠明祥和公司,忠明祥和公司未向***付款。
2017年1月24日,锦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年终资金周转不变,兹欠付***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上述款项本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如有违反,本公司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据以资证明。”该欠条中手写载明“2018年2月10日付陆万伍仟元整。收款人:陈利军。余款陆万伍仟元2018年7月1日支付。已结清。陈利军代2018/8/30”。
又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锦龙公司为王坤盛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2018年5月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江凯中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龙公司、王坤盛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对王坤盛进行了调查。王坤盛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挂靠锦龙公司施工,因为锦龙公司的安装资质是三级,信一景天以及忠明祥和公司厂房和门卫项目的建设需要安装二级资质,所以这些项目由方庆中安排以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其他的项目也差不多这个情况,锦龙公司有资质的,其就挂靠在锦龙公司名下,锦龙公司资质不够的,其就挂靠在市政公司名下,反正这些都是方庆中安排的;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庆中与市政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方菊生是儿子与父亲的关系;其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其和方庆中口头约定挂靠管理费是工程款的1%,这个管理费就是其挂靠锦龙公司或市政公司承接项目的费用;关于忠明祥和公司的工程发承包,其认识忠明祥和公司的人员,知道他们要建造厂房等,其就告诉锦龙公司,锦龙公司和市政公司就参与了内部的招投标,最后中标,锦龙公司和市政公司分别和忠明祥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锦龙公司承接的食宿楼,市政公司承接的是厂房、办公楼(含地下车库)和门卫,接下来这些工程都是其组织施工的,其承接后将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门窗、防水进行了单项分包,就该工程,其没有和锦龙公司或者市政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忠明祥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到锦龙公司、市政公司账户后,有的材料款由锦龙公司、市政公司对外支付,有的就交其对外支付。
又查明:锦龙公司于2004年8月6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方庆中,股东原为方庆中、方菊生,2017年登记变更为方庆中、陈晓芳,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26号。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于1999年登记设立,负责人为方菊生,住所地为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18号。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原告施工的门窗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于2019年8月4日出具苏造价鉴(2019)第07-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车间1#***门窗工程造价为1494916.28元;2、食宿楼***门窗工程造价为2410297.0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9万元。本院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各方并指定异议期,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原告***陈述,1、忠明祥和公司将食宿楼工程发包给锦龙公司,将1#车间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实际都是王坤盛在做,王坤盛又将其中的门窗给了原告做。王坤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合同,但事实上又代表锦龙公司、市政公司,原告并不清楚三被告具体是什么关系。2、关于授权同意书上的420万元,当时除了本案涉案工程外,瓷砖、防火门也是原告做的,但款项已经结清,结欠的250万元都是门窗款,当时还未审计,这些价格都是大致估算的。3、原告的工程款一部分是锦龙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陈晓刚支付的承兑,一小部分是王坤盛支付的承兑。原告一共收到工程款270.9万元,付款是不区分食宿楼和车间的,结欠的工程款也无法区分,关于车间和食宿楼的剩余工程款可以按照比例分摊。4、王坤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要求被告王坤盛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实际向忠明祥和公司出具了授权同意书,应对被告王坤盛的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5、关于欠条,2016年王坤盛、锦龙公司口头承诺,说今年给20万元,陈利军只是作为代收人而非债权人签字。
被告锦龙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是王坤盛在做,工程款从忠明祥和公司拿到后是交给王坤盛处理的,具体工程施工、结算都是王坤盛负责,王坤盛具体分包给谁、如何结算、付了多少钱,锦龙公司均不清楚。锦龙公司和原告不认识,但是考虑到将王坤盛的烂摊子平稳处理,锦龙公司同材料商、农民工等签了最终的结算协议。2017年1月24日,王坤盛、包括原告配偶陈利军在内的材料商、工人,与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一致协商,公司以欠条的形式书面确认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待公司付清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后,材料商或工人签署相应的承诺书,以书面形式一致确认债权债务结束,若仍有欠款,由王坤盛负责结清。2、关于各方关系,市政公司下面的九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庆中。涉案工程由方庆中出面商谈,包括锦龙公司承接的部分和市政公司承接的部分,但两公司相互独立,自主核算,方庆中对市政公司承接工程向市政公司相关负责人汇报,市政公司内部审核后确定承接并办理手续。实际上市政公司和锦龙公司均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均由锦龙公司交给王坤盛去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3、锦龙公司和王坤盛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王坤盛并非锦龙公司或者市政公司的员工。锦龙公司与王坤盛是分包关系,如涉案工程尚有欠款,应由王坤盛承担相应责任,锦龙公司、市政公司在欠付王坤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到目前为止,锦龙公司并不结欠王坤盛相应的工程款。对授权同意书,并不是承诺或确认两被告对王坤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同意原告可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4、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涉案工程系王坤盛分包给原告,锦龙公司不清楚具体的施工及结算情况,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常熟市常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与本案鉴定报告中的金额之间存在差异,因此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锦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王坤盛施工的忠明祥和车间、宿舍;福兴印染车间;香江城;景天花园小别墅及高层住宅;格林车间及现代物资工程,现以上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以上工程王坤盛所欠的材料款2016年底公司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下的金额公司和所有材料商达成约定,由公司以欠条的形式支付,在2017年底公司支付了欠条金额的50%,余款50%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至此公司已全部付清了以上工程所有的材料款,以后所有材料商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承诺人领款后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视为全部结清,承诺人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了。特此承诺!”尾部承诺人处签有“***”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承诺书中“***”系被告看着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坚持否认。庭审后,原告就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后锦龙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承诺书中“***”并非原告签字,而是***配偶陈利军代签。对此,原告亦表示否认。
2、锦龙公司与王坤盛分包工程的明细表以及相应工程审定单,证明相关工程锦龙公司不结欠王坤盛工程款,反而存在多付的情况。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忠明祥和公司陈述,1、关于工程发包,一开始发包1#车间工程,当时方庆中代表市政公司过来谈;后来又发包了食宿楼工程,方庆中又代表锦龙公司过来谈。王坤盛作为项目经理在车间开工的时候就过来了,不管是哪个工程,都是王坤盛在管。2、忠明祥和公司是分开付款的,有汇款有承兑,承兑都是陈晓刚过来拿的,但是会提供锦龙公司或者市政公司盖章的收据,如果是汇款,就分别汇到锦龙公司、市政公司的账户。忠明祥和公司和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锦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欠工程款1287483.8元,但是针对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包合同,还结欠516369.67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授权同意书、欠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关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忠明祥和公司将涉案1#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涉案食宿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锦龙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锦龙公司均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事宜均由被告王坤盛负责,被告王坤盛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次,被告锦龙公司为被告王坤盛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被告锦龙公司和被告王坤盛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坤盛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市政公司、被告锦龙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第三,被告锦龙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王坤盛之间系分包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坤盛与被告市政公司、被告锦龙公司之间均为挂靠关系。
被告王坤盛以被告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忠明祥和公司1#车间工程,以被告锦龙公司名义承接忠明祥和公司食宿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均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王坤盛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无效。但涉案分包工程由原告转包后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王坤盛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市政公司、锦龙公司与被告王坤盛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分别对各自承接工程范围内被告王坤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对被告王坤盛的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从授权同意书的内容来看,主要是授权原告可以直接向忠明祥和公司结算,并未有被告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同意共同承担责任的合意,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龙公司抗辩其已超额支付王坤盛工程款,基于被告锦龙公司与被告王坤盛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锦龙公司抗辩其已与原告协商处理完毕,首先,对于欠条,系锦龙公司出具,亦未注明欠条中金额为全部工程款,原告委托陈利军签字也仅仅是确认收到金额;其次,对于承诺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故对于被告锦龙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工程价款,工程造价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一般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明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且原被告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涉案1#车间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94916.28元,涉案食宿楼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410297.05元。被告锦龙公司认为上述造价与原告转包后的结算金额不一致,且其不清楚具体施工结算情况,故否认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就涉案工程收到工程款270.9万元,被告对此未予抗辩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支付时未对两个工程做具体区分,故本院结合工程造价情况按照比例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收到的款项中1037005.63元为支付涉案1#车间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671994.37元为支付涉案食宿楼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据上,对于以被告市政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1#车间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94916.28元,被告王坤盛已支付1037005.63元,还应支付457910.65元,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以被告锦龙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食宿楼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410297.05元,被告王坤盛已支付1671994.37元,还应支付738302.68元,被告锦龙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王坤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7910.65元。被告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坤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被告王坤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8302.68元。被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坤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9万元,合计诉讼费59566元,由被告王坤盛、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2元,被告王坤盛、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76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56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王坤盛、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873元由被告王坤盛、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王坤盛、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被告王坤盛、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王坤盛、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14929元由被告王坤盛、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王坤盛、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24071元由被告王坤盛、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兰
人民陪审员 潘惠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