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751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开宇,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41869927。
法定代表人:方庆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明和韩开宇、被告锦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和黄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锦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锦龙公司承揽江苏钟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与宿舍工程,被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工程中土方挖掘、回填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上述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帐凭证。随后,原告曾先后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仅锦龙公司于2018年6月底前支付了2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只得具状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锦龙公司辩称,1.锦龙公司与***之间实际上是工程的分包合作关系,锦龙公司与***之间就相关的工程分包方面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到目前为止不结欠***任何的款项。2.在与原告的具体结算中,其实原告也与锦龙公司达成了相关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由锦龙公司再给付原告19万元,待19万元付清以后,原告不再向锦龙公司主张任何的相关款项,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对此原告向锦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3.实际上***与原告之间到底发生总的工程款多少、实际付了多少钱,希望法庭也进行相应的调查。总之,在本案中,锦龙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或对***的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祥和公司,发包人)与锦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锦龙公司承建忠明祥和公司食宿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商品砼、门窗、涂料、防水、外墙保温;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按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2651.03万元。
上述忠明祥和公司食宿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
又查明:***从***处承接了忠明祥和公司食宿楼工程的土方工程。***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15日,***与***进行结算后,***出具《结帐凭证》,载明:“今结欠***(土方)在忠明祥和工程挖土、回填灰土、机械台班费等工程款,结欠余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整)”。***在结账凭证下方签名、书写日期。
2017年1月24日,锦龙公司向***支付10万元。同日,锦龙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年终资金周转不变,兹欠付***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上述款项本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如有违反,本公司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据以资证明。”该欠条中手写载明“2018年2月10日支付玖万伍仟元整。收款人签字:***。余款玖万伍仟元2018年7月1日支付。收到玖万伍仟元转帐到建行62×××65***2018.8.30”。
2018年2月11日,锦龙公司向***支付95000元。
2018年6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施工的忠明祥和车间、宿舍;福兴印染车间;香江城;景天花园小别墅及高层住宅;格林车间及现代物资工程,现以上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以上工程***所欠的材料款2016年底公司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下的金额公司和所有材料商达成约定,由公司以欠条的形式支付,在2017年底公司支付了欠条金额的50%,余款50%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至此公司已全部付清了以上工程所有的材料款,以后所有材料商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承诺人领款后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视为全部结清,承诺人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了。特此承诺!”***在承诺书下方签名。
出具承诺书后,锦龙公司于2018年8月向***支付余款95000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锦龙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时洁丹与被告锦龙公司、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忠明祥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8)苏0581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锦龙公司、市政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苏05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忠明祥和公司将涉案1#车间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涉案食宿楼工程发包给锦龙公司,忠明祥和公司对发包过程的陈述显示,忠明祥和公司和市政公司与锦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由锦龙公司负责人方庆中洽谈并签订,之后市政公司、锦龙公司未实际施工,由***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而***均未参与一审、二审诉讼,就涉案工程与市政公司、锦龙公司之间的关系未作表述。就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在承接涉案1#车间工程及食宿楼工程后转包给***施工,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时洁丹施工。因***、时洁丹均系个人,欠缺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转包、分包均无效。现***结欠时洁丹工程款,违法转包人市政公司、锦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故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原告与***曾就案涉工程签订后合同,但结算后被***拿走了。工程款大部分是***支付给原告的。承诺书是锦龙公司提供的,锦龙公司称其必须在承诺书上签字才能付款,原告才签字的。原告不认可承诺书内容,但为了拿到款项,只好签字。承诺书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出具结账凭证后,锦龙公司共支付原告29万元。***与锦龙公司是转包关系,锦龙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龙公司主张:承诺书是其与原告协商好后由其打印的。***与锦龙公司是分包关系。2016年底原、被告三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锦龙公司承担***名下29万元的付款责任。同时锦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也出具了承诺书。锦龙公司已经支付了29万元,原告不应再向锦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义务。锦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结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承诺书、(2018)苏0581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具承诺书后,锦龙公司应否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0)苏05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就忠明祥和公司的食宿楼工程,***与锦龙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锦龙公司辩称其与***系分包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将食宿楼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均系个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转包、分包均无效。违法转包人锦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故锦龙公司理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月24日,锦龙公司向***支付10万元并出具19万元的欠条。2018年6月30日,***亲笔签名的承诺书显示:锦龙公司出具欠条,全部付清工程款后,以后与锦龙公司无任何经济纠葛,且明确载明“承诺人领款后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视为全部结清,承诺人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应认定承诺书内容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承诺书约束。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承诺书为***对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不再向锦龙公司主张权利的确认,***认为该承诺书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该承诺书内容,本院认定在***出具承诺书且锦龙公司实际已向***支付29万元后,被告锦龙公司无需再就***的其他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尚结欠***65万元。后锦龙公司代***支付29万元,故***尚结欠***3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3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以36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8009元,并支付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锦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3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及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8009元,并支付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