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41869927。
法定代表人:方庆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52431P。
法定代表人:陈济国。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坤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上诉人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龙公司、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承诺书”上***的签名系由其丈夫陈利军代签,承诺书的内容与涉案欠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该承诺书的真伪。2.涉案欠条明确上诉人结欠***13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之后上诉人分二次给付了欠条上的金额,上诉人与***之间的款项已结清。3.上诉人与王坤盛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不拖欠王坤盛工程款,对王坤盛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龙公司、市政公司、王坤盛支付***门窗(含玻璃幕墙)工程款1028311.38元;2.诉讼费由锦龙公司、市政公司、王坤盛承担。审理中,***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锦龙公司、市政公司、王坤盛立即支付工程款119621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忠明祥和公司)与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建忠明祥和公司车间1#及门卫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涂料、防水、大型土石方、钢结构、消防、暖通;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按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6182.66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桩基完成付合同价的10%,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第一年上下半年各付审计价的10%,竣工验收后第二年上下半年各付审计价的10%(付清)。
上述忠明祥和公司车间1#及门卫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忠明祥和公司(发包人)与锦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锦龙公司承建忠明祥和公司食宿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商品砼、门窗、涂料、防水、外墙保温;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按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651.03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桩基完成付合同价的10%,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第一年上下半年各付审计价的10%,竣工验收后第二年上下半年各付审计价的10%(付清),留5%保修金,按有关规定在保修期满后再支付;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忠明祥和食宿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
又查明:王坤盛(甲方)与***(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忠明祥和公司1#车间+食宿楼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乙方实施安装后,甲方每月按照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当月工程总造价的50%给乙方,门窗框安装完成3天内验收合格后,第二年甲方支付至实际总造价的80%给乙方,第三年甲方支付实际总价余货款2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本工程结算工作,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签字且竣工资料全部归档,乙方依据甲方现场签字盖章后的验收单,开合格总金额90%的原材料发票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
***将上述承接的忠明祥和公司门窗工程转包给常熟市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由常熟市常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3年4月完工。
又查明:2013年9月4日,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与锦龙公司出具《授权同意书》一份,内容为:“经过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市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忠明祥和车间、食宿楼所有门窗(防火门、铝合金门窗、推拉门、部分瓷砖)的承包方***(常熟佐安居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协商,现市政九分公司和锦龙建筑安装公司授权***如下:1.市政九分公司和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可以直接和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2.门窗工程目前已经基本完成,合同总价为420余万元,按照合同要求市政九分公司和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须付***250万左右,余款按照工程验收后6-2-2的付款要求,仍然由***直接向忠明公司结算。3.付款方式由市政九分公司和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凭发票与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汇入市政九分公司和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含税金)由市政九分公司和锦龙公司付给***,此项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付给***不作他用,若忠明公司结算的为承兑汇票,则由市政九分公司和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盖章,提供收据等事宜,确保***可以顺利拿到有效的承兑汇票。4.此门窗等款项可以在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接下来要付给市政九分公司和锦龙建筑安装公司的总承包工程余款(总承包价的40%)中扣除。”
***拿到该份材料后交到了忠明祥和公司,忠明祥和公司未向***付款。
2017年1月24日,锦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年终资金周转不变,兹欠付***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上述款项本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如有违反,本公司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据以资证明。”该欠条中手写载明“2018年2月10日付陆万伍仟元整。收款人:陈利军。余款陆万伍仟元2018年7月1日支付。已结清。陈利军代2018/8/30”。
又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锦龙公司为王坤盛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2018年5月7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苏州江凯中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龙公司、王坤盛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对王坤盛进行了调查。王坤盛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挂靠锦龙公司施工,因为锦龙公司的安装资质是三级,信一景天以及忠明祥和公司厂房和门卫项目的建设需要安装二级资质,所以这些项目由方庆中安排以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其他的项目也差不多这个情况,锦龙公司有资质的,其就挂靠在锦龙公司名下,锦龙公司资质不够的,其就挂靠在市政公司名下,反正这些都是方庆中安排的;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庆中与市政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方菊生是儿子与父亲的关系;其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其和方庆中口头约定挂靠管理费是工程款的1%,这个管理费就是其挂靠锦龙公司或市政公司承接项目的费用;关于忠明祥和公司的工程发承包,其认识忠明祥和公司的人员,知道他们要建造厂房等,其就告诉锦龙公司,锦龙公司和市政公司就参与了内部的招投标,最后中标,锦龙公司和市政公司分别和忠明祥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锦龙公司承接的食宿楼,市政公司承接的是厂房、办公楼(含地下车库)和门卫,接下来这些工程都是其组织施工的,其承接后将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门窗、防水进行了单项分包,就该工程,其没有和锦龙公司或者市政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忠明祥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到锦龙公司、市政公司账户后,有的材料款由锦龙公司、市政公司对外支付,有的就交其对外支付。
又查明:锦龙公司于2004年8月6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方庆中,股东原为方庆中、方菊生,2017年登记变更为方庆中、陈晓芳,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26号。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于1999年登记设立,负责人为方菊生,住所地为常熟市。
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施工的门窗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于2019年8月4日出具苏造价鉴(2019)第07-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车间1#***门窗工程造价为1494916.28元;2.食宿楼***门窗工程造价为2410297.0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9万元。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原审原被告各方并指定异议期,原审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陈述,1.忠明祥和公司将食宿楼工程发包给锦龙公司,将1#车间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实际都是王坤盛在做,王坤盛又将其中的门窗给了***做。王坤盛以个人名义与***签合同,但事实上又代表锦龙公司、市政公司,***并不清楚三被告具体是什么关系。2.关于授权同意书上的420万元,当时除了本案涉案工程外,瓷砖、防火门也是***做的,但款项已经结清,结欠的250万元都是门窗款,当时还未审计,这些价格都是大致估算的。3.***的工程款一部分是锦龙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陈晓刚支付的承兑,一小部分是王坤盛支付的承兑。***一共收到工程款270.9万元,付款是不区分食宿楼和车间的,结欠的工程款也无法区分,关于车间和食宿楼的剩余工程款可以按照比例分摊。4.王坤盛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要求王坤盛承担付款责任,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实际向忠明祥和公司出具了授权同意书,应对王坤盛的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5.关于欠条,2016年王坤盛、锦龙公司口头承诺,说今年给20万元,陈利军只是作为代收人而非债权人签字。
锦龙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是王坤盛在做,工程款从忠明祥和公司拿到后是交给王坤盛处理的,具体工程施工、结算都是王坤盛负责,王坤盛具体分包给谁、如何结算、付了多少钱,锦龙公司均不清楚。锦龙公司和***不认识,但是考虑到将王坤盛的烂摊子平稳处理,锦龙公司同材料商、农民工等签了最终的结算协议。2017年1月24日,王坤盛、包括***配偶陈利军在内的材料商、工人,与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一致协商,公司以欠条的形式书面确认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待公司付清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后,材料商或工人签署相应的承诺书,以书面形式一致确认债权债务结束,若仍有欠款,由王坤盛负责结清。2.关于各方关系,市政公司下面的九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庆中。涉案工程由方庆中出面商谈,包括锦龙公司承接的部分和市政公司承接的部分,但两公司相互独立,自主核算,方庆中对市政公司承接工程向市政公司相关负责人汇报,市政公司内部审核后确定承接并办理手续。实际上市政公司和锦龙公司均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均由锦龙公司交给王坤盛去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3.锦龙公司和王坤盛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王坤盛并非锦龙公司或者市政公司的员工。锦龙公司与王坤盛是分包关系,如涉案工程尚有欠款,应由王坤盛承担相应责任,锦龙公司、市政公司在欠付王坤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到目前为止,锦龙公司并不结欠王坤盛相应的工程款。对授权同意书,并不是承诺或确认锦龙公司、市政公司对王坤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同意***可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4.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涉案工程系王坤盛分包给***,锦龙公司不清楚具体的施工及结算情况,***也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常熟市常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与本案鉴定报告中的金额之间存在差异,因此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锦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王坤盛施工的忠明祥和车间、宿舍;福兴印染车间;香江城;景天花园小别墅及高层住宅;格林车间及现代物资工程,现以上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以上工程王坤盛所欠的材料款2016年底公司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下的金额公司和所有材料商达成约定,由公司以欠条的形式支付,在2017年底公司支付了欠条金额的50%,余款50%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至此公司已全部付清了以上工程所有的材料款,以后所有材料商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承诺人领款后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视为全部结清,承诺人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了。特此承诺!”尾部承诺人处签有“***”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庭审中锦龙公司明确表示该承诺书中“***”系锦龙公司看着***本人签字。***坚持否认。庭审后,***就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后锦龙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承诺书中“***”并非***签字,而是***配偶陈利军代签。对此,***亦表示否认。
2.锦龙公司与王坤盛分包工程的明细表以及相应工程审定单,证明相关工程锦龙公司不结欠王坤盛工程款,反而存在多付的情况。***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忠明祥和公司陈述,1.关于工程发包,一开始发包1#车间工程,当时方庆中代表市政公司过来谈;后来又发包了食宿楼工程,方庆中又代表锦龙公司过来谈。王坤盛作为项目经理在车间开工的时候就过来了,不管是哪个工程,都是王坤盛在管。2.忠明祥和公司是分开付款的,有汇款有承兑,承兑都是陈晓刚过来拿的,但是会提供锦龙公司或者市政公司盖章的收据,如果是汇款,就分别汇到锦龙公司、市政公司的账户。忠明祥和公司和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锦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欠工程款1287483.8元,但是针对***施工部分的总包合同,还结欠516369.67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授权同意书、欠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原审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忠明祥和公司将涉案1#车间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涉案食宿楼工程发包给锦龙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市政公司与锦龙公司均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事宜均由王坤盛负责,王坤盛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次,锦龙公司为王坤盛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锦龙公司和王坤盛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坤盛明确表示其与市政公司、锦龙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第三,锦龙公司认为其与王坤盛之间系分包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坤盛与市政公司、锦龙公司之间均为挂靠关系。
王坤盛以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忠明祥和公司1#车间工程,以锦龙公司名义承接忠明祥和公司食宿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均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故***与王坤盛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无效。但涉案分包工程由***转包后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王坤盛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市政公司、锦龙公司与王坤盛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分别对各自承接工程范围内王坤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对王坤盛的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从授权同意书的内容来看,主要是授权***可以直接向忠明祥和公司结算,并未有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同意共同承担责任的合意,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龙公司抗辩其已超额支付王坤盛工程款,基于锦龙公司与王坤盛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锦龙公司抗辩其已与***协商处理完毕,首先,对于欠条,系锦龙公司出具,亦未注明欠条中金额为全部工程款,***委托陈利军签字也仅仅是确认收到金额;其次,对于承诺书,并非***本人签字,故对于锦龙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工程价款,工程造价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一般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明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且原审原被告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涉案1#车间***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94916.28元,涉案食宿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410297.05元。锦龙公司认为上述造价与***转包后的结算金额不一致,且其不清楚具体施工结算情况,故否认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自认就涉案工程收到工程款270.9万元,原审被告对此未予抗辩及举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支付时未对两个工程做具体区分,故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造价情况按照比例予以认定。经核算,***收到的款项中1037005.63元为支付涉案1#车间***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671994.37元为支付涉案食宿楼***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据上,对于以市政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1#车间***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94916.28元,王坤盛已支付1037005.63元,还应支付457910.65元,市政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以锦龙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食宿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410297.05元,王坤盛已支付1671994.37元,还应支付738302.68元,锦龙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市政公司、王坤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坤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7910.65元。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坤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坤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8302.68元。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王坤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9万元,合计59566元,由王坤盛、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2元,王坤盛、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7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王坤盛缺席一审、二审庭审。
忠明祥和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1#车间工程以及食宿楼工程分别发包给市政公司与锦龙公司,合同均是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庆中过来谈的,王坤盛是方庆中派来的项目经理,在车间开工的时候就过来了。
二审中,锦龙公司、市政公司陈述,王坤盛自身管理不善,拒不配合工程结算,目前无法联系到王坤盛本人。
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忠明祥和公司将涉案1#车间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涉案食宿楼工程发包给锦龙公司,忠明祥和公司对发包过程的陈述显示,忠明祥和公司和市政公司与锦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由锦龙公司负责人方庆中洽谈并签订,之后市政公司、锦龙公司未实际施工,由王坤盛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而王坤盛均未参与一审、二审诉讼,就涉案工程与市政公司、锦龙公司之间的关系未作表述。就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在承接涉案1#车间工程及食宿楼工程后转包给王坤盛施工,向王坤盛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王坤盛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施工。因王坤盛、***均系个人,欠缺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转包、分包均无效。现王坤盛结欠***工程款,违法转包人市政公司、锦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王坤盛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故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应与王坤盛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公司、锦龙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表态对涉案承诺书不申请真实性鉴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欠条未明确结欠的系全部工程款,故锦龙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已结清***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政公司、锦龙公司关于其与王坤盛系工程转包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2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83元,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