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汇鑫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3090号
原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41869927。
法定代表人:方庆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汇鑫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0204090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汇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家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被告汇鑫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9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由原告承建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的1#车间房屋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印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鹤印染公司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的1#车间房屋工程,同时合同对该工程的内容、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此后,该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开工。后,因金鹤印染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该工程的建设主体由金鹤印染公司变更为被告,并通过备案,同时被告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相应变更。原告依约按变更后的建设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完成并交付了相关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竣工,并通过了各方的竣工验收。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被告,常熟市人民法院对当时已到期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截止目前,剩余工程款202.5万全部到期,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汇鑫家纺公司辩称,金鹤印染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涉案工程发包方是金鹤印染公司,原告应该向金鹤印染公司催要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建设方变更情况
原告锦龙建筑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企业。2013年8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金鹤印染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车间工程地点:董浜镇徐市工程内容:土建、水电等11743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桩基、土建、水电、商品砼、预拌砂浆、门窗、涂料、钢结构、防水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壹佰陆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人民币)¥:1164.84万元……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8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开工后每月月底付50万元;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乙方顺延工期,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封顶后付至2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拿到房产证付至合同价的60%(由甲方原因造成房产证领不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0天后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陆个月付合同价的10%至付清。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2013年12月10日,金鹤印染公司就涉案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工程名称1#车间建设地址董浜镇徐市陆市村建设规模11743平方米合同价格××164.84万元&××ellip;&××ellip;施工单位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ellip;&××ellip;合同开工日期××-12-10合同竣工日期××-06-07备注承包范围:桩基、土方、土建、水电、商品砼、预拌砂浆、门窗、防水、涂料、钢结构该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4年9月7日”。
2014年,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汇鑫家纺公司,相应的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于2014年11月13日经常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变更为被告汇鑫家纺公司。原、被告未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4月1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24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常熟市汇鑫家纺有限公司工程名称1#车间建设地址董浜镇徐市陆市村建设规模6651合同价格854.2万元&××ellip;&××ellip;施工单位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ellip;&××ellip;合同开工日期××-12-10合同竣工日期××-06-07备注承包范围:桩基、土方、土建、水电、商品砼、预拌砂浆、门窗、防水、涂料、钢结构原施工许可证编号:320581201312100101,流水号0127536,办理日期2013年12月10日。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由原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为常熟市汇鑫家纺有限公司;工程量变更:主体三层局部四层变更为主体两层局部三层,面积由11743平方米变更为6651,总造价由1164.84变更为854.2万元。……”
二、关联案件处理情况
2016年8月2日,锦龙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汇鑫家纺公司给付工程款423万元及锦龙建筑公司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汇鑫家纺公司所有由锦龙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的1#车间房屋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苏0581民初8366号〕。
该案审理中,锦龙建筑公司与汇鑫家纺公司确认的事实:1.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锦龙建筑公司与金鹤印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依据,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约定适用于双方之间;2.涉案工程1#车间的工程款为6755628元、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224372元,汇鑫家纺公司已支付1#车间工程款325万元;3.涉案工程1#车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申领房产证需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涉案工程因尚未通过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没有备案机关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法申领房产证。
该案审理中,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1.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施工,于2016年3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涉案工程1#车间系因汇鑫家纺公司原因致未能领取房产证;3.至2016年12月,汇鑫家纺公司依约还应支付锦龙建筑公司1#车间工程款1478940元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24372元,且锦龙建筑公司在工程款1478940元的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汇鑫家纺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的1#车间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1#车间后续30%部分的工程款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届至时由锦龙建筑公司另行主张。
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汇鑫家纺有限公司给付锦龙建筑公司工程款1703312元;二、锦龙建筑公司在工程款1478940元的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汇鑫家纺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的1#车间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锦龙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汇鑫家纺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苏05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1#车间剩余30%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表示,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意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分别按照202.5万元的三分之一为基数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2016)苏0581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龙建筑公司与原发包方金鹤印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后涉案工程建设方变更为汇鑫家纺公司,且锦龙建筑公司与汇鑫家纺公司也一致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锦龙建筑公司与金鹤印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故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工程1#车间的剩余部分工程款202.5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1#车间工程造价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时间应结合双方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予以确定,本院认定为:其中6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竣工,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并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均已届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汇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02.5元的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常熟市汇鑫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的1#车间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锦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元,由被告常熟市汇鑫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