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4718号
原告:江西霸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长运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5FDU214。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博能佰瑞琪大厦****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4238X7。
法定代表人:张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红,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霸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货款、安装费共计17000元,并支付以1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初,原、被告签订《XX社区监控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用包干价的形式结算,合同总价为17000元(不含税)。随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项目施工,工程按进度阶段性完工后,由被告指定验收人闵峰签字验收确认,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付的17000元属实,但不应承担违约金。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我方并没有盈利,希望能进行调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XX社区监控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XX社区监控验收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社区监控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安装及调试XX社区监控项目;费用总价17000元,以上价格采用包干价的形式,已含安装、运输、装置、现场安装(保修期内维护)、(电源)及税收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铺完线管,甲方验收后,现场支付乙方20%,即人民币3400元;乙方完成设备安装,甲方验收后,甲方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支付乙方50%,即人民币8500元;收到上面两次款项后,乙方完成系统调试并经甲方验收,甲方3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支付乙方25%,即人民币4250元;从验收日后一天开始计算,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最后的5%尾款,即人民币850元;在安装过程中,甲方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应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2天内采取有限措施纠正,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直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安装完成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禁止乙方通过任何方式向甲方人员及其亲友进行利益输送;乙方未履行本合同关于廉洁合作的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本合同总额的20%,甲方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完成了线管铺设,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了设备安装,于2019年12月27日完成了系统调试及验收对接。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了验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社区监控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已进行了验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5%尾款即850元应于验收后一年后支付,该笔尾款未届履行期限,原告仅能主张剩余货款16150元(17000元-8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与合同约定的违反廉洁合作构成违约的情形不符,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霸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150元及利息(以货款16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霸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园
人民陪审员 勒伍花
人民陪审员 罗 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