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福,北京市白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
法定代表人:范少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9183917X。
法定代表人:杨进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旻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博能佰瑞琪大厦****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4238X7。
法定代表人:张春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漫雪,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沈漫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上诉人的录音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是针对以前的结算,并非2015年7月16日最终的结算。上诉人要求盖昌辉公司的章。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文业公司与上诉人办理结算并盖章确认,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文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可见文业公司是完全知晓该工程分包关系,并自愿结算及出具还款计划,自愿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强迫。而且施工及结算期间,沈漫雪是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结算单签字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文业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其中的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也声称不知道将工程分包给了谁,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文业公司也参与了工程,应按结算单及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二、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宏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本工程完全由上诉人设计、出资、施工,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与宏发公司直接办理相关施工资料的签字、盖章等手续,所以它作为工程总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而且在其已承认还有工程质保金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应对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文业公司、宏发公司均应该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所以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文业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要求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文业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涉案工程也不是文业公司承接,文业公司没有收取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同时也没有接受过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成果,因此不应当支付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款项,或承担其他责任。其次文业公司没有向上诉人作出过与昌辉公司相关债务的任何清偿的承诺,且本案中上诉人与沈漫雪之间的谈话记录可以明确沈漫雪和上诉人之间串通损害文业公司相关利益的行为,上诉人对于沈漫雪作为昌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整个项目的合同是清晰的,因此上诉人与沈漫雪之间协商加盖有沈漫雪私刻的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公章的行为应当由沈漫雪自行承担责任,不能视为文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文业公司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
宏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与昌辉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与上诉人事实上也不存在法律关系。就本案的工程款,我公司与沈漫雪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沈漫雪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昌辉公司答辩称,合作协议是昌辉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
沈漫雪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并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江西农信社商学院基地1、2、5号楼室外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由原告负责施工、材料选购、施工建设,利润平分,被告沈漫雪和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的真实性。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沈漫雪签字确认原告***应收工程款为561027,13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6月26日,被告沈漫雪和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签字和盖章确认原告***工程款汇总为764254元。2015年7月16日,有沈漫雪和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和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曹有红去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与付款协议,同日,有曹有红和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和盖章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沈漫雪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016年6月7日归还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沈漫雪在结算单上盖章以求安心,录音中原告***明知其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本案中的工程系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从江西省信用社承接,具体分包给了谁其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合同经手人即被告沈漫雪确认的还款计划承诺可知,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沈漫雪单独承诺由其还款,系债务的加入,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可知,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也知道盖上公章为的是求安心,因此,其要求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具体发包给了谁,也无证据证明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拖欠工程款实际上造成的是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沈漫雪也明确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时间,且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从承诺时间对应的支付款项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漫雪、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以工程款240000元,2016年6月7日起以工程款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沈漫雪、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施工管理资料三册、工程签证单、结算书、施工图,证明涉案工程中宏发公司是总包,全部工程由上诉人组织施工完成的,发包方是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
文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因为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
宏发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我公司是总包方,但我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沈漫雪,沈漫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我公司不清楚上述事实。沈漫雪在上诉人处还有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要求沈漫雪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我公司为了不影响正常工作,主动联系了沈漫雪,协助沈漫雪处理上诉人的工程款款项问题,沈漫雪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要求我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所以才存在我公司转款的情况,在一审中我公司出具了所有业主方(信用社)转给我方的工程款,然后我公司将工程款转给沈漫雪、昌辉公司、上诉人的证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至于我公司和沈漫雪之间有无合同我不清楚,需要核实,如果有一审就会提供。
昌辉公司质证认为:施工资料是合理合法的,项目是宏发公司竞标,主体是宏发公司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和沈漫雪签订的,昌辉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春文没有履行过管理公司的义务,张春文不知道沈漫雪和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但盖了昌辉公司的章,对于昌辉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沈漫雪是昌辉公司的执行经理,但不是公司股东。
沈漫雪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宏发公司承包了涉案的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昌辉公司、沈漫雪。
沈漫雪在2016年10月24日之前曾经担任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其也是昌辉公司的执行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文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的涉案《审计核定工程结算总价》和2015年7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章,故文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宏发公司、承包方为昌辉公司,由***具体组织施工,文业公司与涉案工程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沈漫雪在2015年6、7月份虽是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审计核定工程结算总价》只是加盖了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公章,并无加入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在2015年7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中虽然也有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公章,但内容明确的是由沈漫雪个人向***归还款项,难以证明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对债务有加入承担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文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宏发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为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工程,其中玻璃幕墙施工应当具备建筑资质,涉案工程由宏发公司承包,然后转包给昌辉公司,昌辉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由***具体组织施工,***个人并不具备施工玻璃幕墙的资质,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项。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左右,昌辉公司在本案未提交其在2013年具备玻璃幕墙施工的资质。宏发公司在2013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玻璃幕墙建筑资质的昌辉公司,且因宏发公司未提供其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宏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宏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关于宏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赣042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被告沈漫雪、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以工程款240000元,2016年6月7日起以工程款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撤销(2019)赣042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
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沈漫雪、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450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勇
审判员  罗乐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