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恒兴建材洁具商场与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4民初1505号
原告:南昌市恒兴建材洁具商场,经营场所:洛阳路。
经营者:***,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南昌市南京西路552号恒茂城市花园物华楼A座。
负责人:**。
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南昌市恒兴建材洁具商场诉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南昌分公司”)、***、江西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恒兴建材洁具商场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业公司、文业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起诉之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陆陆续续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瓷砖,分别用于被告鄱阳湖工地、吉安市行政中心、西安海商学院、杜康酒业工地,期间原告多次按约向被告发送瓷砖,被告收货员均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日止,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35567.43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直到2014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协议期间,原告还供了部分货物给被告,被告除归还10万元货款外,其余均未支付。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该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78392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滞纳金,每月滞纳金按总材料款的百分之二计算,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和文业南昌分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100万元,于2016年端午节前还款40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再还60万元,但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业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系与被告***发生了业务关系,原告送货到公司,但该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取,收货、落款都有昌辉公司,而并没有我公司的签名。被告***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他公司。原告对我方申请的鉴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只是被告文业公司的一个经理,个人和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南昌分公司的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担保责任,没有义务共同偿还。
被告昌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昌辉公司欠原告货款,本案的货款根据合同反映,是原告与深圳公司的关系,跟昌辉公司没有关系,昌辉公司没有义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其只是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的普通员工,个人跟原告并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的债务没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提货单,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具原告已经按约供货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多次作出还款意向和承诺;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的任职、免职通知、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施工是与昌辉公司洽谈,被告***、***结算的。
被告文业公司、文业南昌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性不予认可,公司印章是仿造的,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对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对提货单三性有异议,提货单没有任何被告文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记录,也没有***本人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欠款金额包括超出法定保护的利息,对具体的本金及利息请予以核算,被告***只是代表公司在该文件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证据三,关于任职、免职情况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这份情况说明表述的信息不完整,南通二建将部分工程包给昌辉公司,情况说明上并没有载明将工程转给原告,最后的施工人是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
被告昌辉公司对所有证据三性无法质证,合同并不是昌辉公司签订的,涉案货物跟昌辉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关于任职、免职情况以法院查实为准,对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但是只陈述了部分事实,南通二建将部分工程包给昌辉公司,情况说明上并没有载明将工程转给原告,最后的施工人是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
被告***对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对提货单有异议,无文业公司人员签字认可。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共签订四份供(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墙地砖,用于鄱阳湖、吉安市政府、西海商学院、杜康酒业等工地。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甲方)共欠原告(乙方)783925.13元,甲方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乙方货款783925.13元,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此次双方签订甲方付清乙方所欠的货款时间在2015年9月30日止,甲方按所欠乙方总货款每月2%的滞纳金作为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并在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3日,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就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端午节前还款40万元,在2016年中秋节前再次还款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文业公司及文业南昌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所用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印章不真实,故被告文业公司及文业南昌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是根据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显示,被告****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被告文业公司及文业南昌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的印章系由被告***一直在使用,应当认定被告文业公司及文业南昌分公司对被告***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是明知的,且被告***本身即是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系善意相对人,其有充分理由信赖被告*漫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文业公司及文业南昌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作为被告文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文业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昌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3月23日,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就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被告文业南昌分公司共计欠原告100万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恒兴建材洁具商场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恒兴建材洁具商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