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2民初871号
原告: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路F2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8C。
法定代表人:陈道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513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7U。
法定代表人:刘春贵。
被告: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1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7X。
法定代表人:邵一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良,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被告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邵一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2、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第一被告中标承建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旅游会展服务与汽车运输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和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导游技能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路××号,第二被告系项目承包人。第一个工程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一年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14万元。第二个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2016年12月5日进场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拖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二十余万元无力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对已建设工程量进行结算,拟和第二被告解除合同,但第二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部分拒不计入工程量,原告无奈于2017年8月3日和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第一个工程质量保证金4.7万元和第二个工程款余款44.3万元合计49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结清,可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和2017年8月31日各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后,余款29万元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有效合同,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7年8月3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答辩人在并未与原告核对所有的财务往来明细、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在被欺诈或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以为其还需支付49万元并最终签署了该协议。答辩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328.38796万元,而答辩人实际已支付给原告342.3215万元,原告非法获取的13.9335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答辩人;二、本案系争的两个工程不存在工程增量部分,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类的《合同书》均为闭口合同(固定价格),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工程进度款数额确认清单》、2016年12月30日两次出具《收条》、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员工所做的询问笔录,均确认了工程总量及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事实,答辩人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支付任何款项;三、本案系争两个工程因原告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材料等原因致使两个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已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对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失正在进一步扩大,答辩人将于近期提起诉讼并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永出具的收条及工程进度款数额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就承建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旅游会展服务与汽车运输实训中心采购项目签订《合同书》,又于2016年12月1日就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导游技能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工程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路××号。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及资金问题发生纠纷,遂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导游技能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于2017年8月3日解除,被告应就原告在原合同中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费用,除2017年1月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费用27万元以外,被告还需支付44.3万元,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34.3万元;原(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旅游会展服务与汽车运输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亦于2017年8月3日解除,被告需于2017年8月31日退还原告质保金4.7万元。《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和2017年8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后,余款29万元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平等地位自愿订立,包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49万元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29万元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被告在未与原告核对所有的财务往来明细、仅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在被欺诈或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根
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
人民陪审员  曹 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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